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勞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勇仁
訴訟代理人 陳立峰
被 告 益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正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五千元。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至被告益亞實業有限公
司任職,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初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核發加班費,且資
遣事由與事實不符,被告勞資關係不佳時有傳聞;一百零一
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原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
兩造確定原告離職具體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並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進行調解,但被告違反勞基法
拒絕給付加班費,經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作成調
解不成立紀錄在案。
㈡被告每日加班約為二小時以上,每小時工資為二百元,任職
期間為九個月,合計金額約為十萬五千元(計算式:22天×
9月×2小時×200元×1.33=105,336元),爰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法院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調閱之卷內資料顯示被告因未保存原告出勤紀錄卡受罰,雖
卷內另有原告簽字確認加班時數而領取加班費之文書,但是
每個月薪資明細表沒有列加班費這一欄,原告另有其他加班
時數,證據都在被告那邊,被告把原告上下班紀錄銷燬,本
身就是違法,至於差旅費並不包括加班費。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勞工爭議相關資料
,並提出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略 稱:
㈠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襄理職
務,負責帶領產品開發部門團隊開發新產品,每月薪資為四
萬八千元,惟原告不熟悉電腦繪圖,且任職期間與公司或工
廠開發部門員工難以和諧共處,新人陸續離職,舊同仁亦不
願與其配合,無法稱職帶領屬下之開發團隊開發新產品,導
致被告公司於參加當年兩次香港及兩次廣交會禮品展時,面
臨無新產品可供參展之窘境,長期造成公司業務莫大損失。
由於原告對於所擔任開發襄理職務,確有不能勝任之情事,
被告被迫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二日主張依勞基法第十一條
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情事預告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確定原告離職具體日期為一百零
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且其後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被
告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予原告,原告亦已收受無訛。
㈡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加班費,須雇主任有延長工作時間
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
後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被告規定員工加班需先提出申請,且按月被告會請員工
於加班時數表簽名確認,總計原告在任職期間加班時數為三
十八點三四小時,被告亦已依約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薪資中
將全部加班費用給付原告。惟原告任職期間之打卡資料,因
被告已與原告結清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及費用,又不明法律
規定需保存原告打卡資料一年,故已銷毀。被告公司員工至
中國大陸工廠出差時,因出差大陸期間無法紀錄出勤時數,
故被告均以出差津貼代替加班費用,且原告亦已於一百零一
年九月及十月薪資中領取大陸出差費用。
㈢原告自行臆測加班時數:每日加班二小時,每月加班二十二
天(意指原告在職期間,扣除周六、日,天天加班二小時)
,顯與常情相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延後下班時間,
皆係因工作上之需要。佐以原告已於前揭在職期間加班天數
時數表簽名確認每月加班時數並已領取無訛,足見原告向被
告請求十萬五千元之加班費用,顯於法無據;原告最初申請
調解時,並沒有主張加班費,是要求資遣費,是在調解程序
中才臨時增加。
三、證據:提出原告領取加班費、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簽名同意
書影本一件、存款憑條影本一件、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影
本一件、薪資明細表影本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十三日於被告公司任職至同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離職,期間九個月每月有二十二天每天加班兩
小時,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以每小時二百元乘以一點
三三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十萬零五千元等語。被告否
認原告前揭主張之加班時數,並以加班費業已結清,原告已
簽名確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兩造爭執重點在於
:原告於含有「加班天數」之「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逐
月簽字確認,以及被告銷毀原告上下班打卡資料,法律上應
如何評價?原告請求本件十萬五千元加班費有無理由?爰就
上揭爭點說明如后。
二、按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
以上。」,同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
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
年。」,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未能依前揭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保存原
告打卡資料一年,業經行政裁罰二萬元,固經本院向台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勞工爭議相關資料查明無訛,惟勞基法
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防止雇主疏失未能逐日
記載勞工出勤情形,造成勞工權益受損,而被告所提出含有
「加班天數」之「員工請假、休假明細表」,原告已逐月簽
字確認加班天數,而本院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調取本件勞工
爭議相關資料內亦有原告簽立同意書領取加班費相關資料,
故被告雖違反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但並無造成原告
權益受損之事實;㈡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訴內容,關
於未給付加班費部分,台北市勞動檢查處認定:「經陳員簽
名確認之加班明細皆屬週六時數,公司給予其出勤時數加倍
工資,本處尚無法據以論處違法。」,有台北市政府勞動局
函覆資料中之交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附卷可稽,足見原
告既已簽字確認加班時數,僅因被告銷毀原告上下班打卡資
料,即額外增加主張平日加班時數,空言主張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加班費之法律關係,依勞基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十萬五千元,其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素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