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201號
原 告 陳丹妮
被 告 方元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萬貳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
面額共新臺幣(下同)1,302,000元。詎屆期各於如附表所
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
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
伊同意父親簽發供週轉現金使用的,約定利率為年息3分,
伊父親事後曾與原告協調,希望原告延期軋票,原告之前同
意,後來又不同意,伊現在沒有錢支付票款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6紙為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票據上之簽
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既同意其父親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顯然已同
意在該等票據上簽名(以蓋章代之),依上開規定,即應
負票據責任,不得拒絕給付本件票款。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
向原告約定週轉現金使用時約定之利率為年息三分,且原
告同意延期軋票等情。然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被告迄未舉證以實
其說,所辯自非可採,自不得作為抵銷或緩期給付票款之
正當事由。
(三)另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可知,被告前開所辯現在沒有錢支付本件票款乙節,
亦非得以據為拒絕清償本件票款之正當事由。
四、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
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進安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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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
│1│CU260702│三十萬元│方元融│合作金│101年│101年│
││1│││庫商業│08月│10月│
│││││銀行東│01日│26日│
│││││新莊分│││
│││││行│││
├─┼────┼────┼───┼───┼───┼───┤
│2│CU260675│十五萬元│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7││││08月│10月│
││││││08日│26日│
├─┼────┼────┼───┼───┼───┼───┤
│3│CU260701│二十萬元│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6││││08月│10月│
││││││05日│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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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CU260701│十五萬二│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5│千元│││07月│10月│
││││││31日│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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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CU260685│二十五萬│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9│元│││07月│10月│
││││││05日│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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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CU260676│二十五萬│同上│同上│101年│101年│
││3│元│││06月│10月│
││││││29日│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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