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相 對 人  淩志 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
二八九三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
二年度北簡字第三八九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
,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
000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向第三人即出
租人為臺北市政府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
上3樓之房屋暨4席機械停車位之押租保證金債權,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
年3月8日扣押該債權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又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由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審理等情,亦經
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應以其聲請強制執行債權
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450,000元(計算式:3,000,000元×
5%×3年=450,000元),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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