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
原 告 許木坤
被 告 蔡秀金
訴訟代理人 王良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簡附
民字第397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叁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二人宿有怨隙,於民國(下
同)99年9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巷○○弄○號、3號共用之公寓大門前,二人再度因為該公
寓大門之使用及出入糾紛而生爭執,嗣原告欲牽移、騎乘現
場其所有之機車離開,詎被告竟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以
徒手自原告背後環抱住原告腰部,並將原告所著短褲拉下至
臀部之強暴方式,阻止原告離開而妨害原告行動之自由,並
與欲脫離被告環抱之原告發生肢體拉扯、推擠,過程中致原
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而被告
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等行為,業經鈞院以100年度簡字第
7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原
告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00元,
另原告因受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20000元,共計203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則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並以:原
告走出地下室門口時,原告有出手打伊,這部份錄影機未錄
到,在中間原告女兒有拿手機要拍伊,伊有舉手以手勢表示
不要拍,原告女兒就出手打伊耳光並且毆打伊胸口,這段錄
影帶有錄到,後來,原告亦出來將伊推了大約兩公尺,造成
伊左腳踝扭傷,惟這二段刑事庭法官並未在刑事判決中認定
,故是原告先傷害伊在先,刑庭駁回再審,伊有抗告云云置
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雙手徒手自原告背
後環抱原告腰部,又將原告所著短褲拉至臀部之方式,妨害
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復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於101年2月2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7505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
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在案,且本院刑事庭於10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案件審理
時,法官曾當庭勘驗錄影帶,結論為:被告於案發時地,見
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走出本件公寓門口,即有對告訴人持
續口出不詳之言詞,並有出手多番推擠告訴人之挑釁動作,
更於告訴人打算牽動機車離開之際,主動自後方環抱告訴人
,迫使告訴人無從離去,僅得先行停妥機車,再將被告摔跌
至地面而擺脫被告之糾纏,過程中告訴人所著短褲亦同時褪
至大腿與膝蓋之間,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
、挫傷等傷害之情,俱屬實情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00年度
簡字第7505號刑事卷宗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可佐
,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被告所辯,顯
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
時、地以拉扯原告成傷,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且原告所受
之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將原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3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前往天主教耕莘
醫院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00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各1紙可稽,經核為必要之治療費用,應予准
許。
(二)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經查:兩造為鄰居,曾因細故發生
爭執,已有嫌隙,本次再度因為該公寓大門之使用及出入
糾紛而生爭執,而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於與原告發生肢
體拉扯、推擠過程中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臂及右下肢擦傷、
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惟原告之傷害並非嚴重,被告之動機
雖有可議,然惡性非重,且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
無業無收入,99年度所得136905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田賦2筆、汽車1部及投資2筆,被告不識字,現無
業,無收入,99年度所得55091元,名下無財產一節,業
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明細2份可佐等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之
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6300元(300+6000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20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6300元及自100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訊問鑑定光碟、傳喚警員王聖
元、 鄭彥鴻 、 王鑫洪 參與調解之市議員 金介壽 特助 王慧齡 、
調解委員 仇恒福 、 曾邵勇 醫師、 同棟 住戶 李永慶 、 張清康 等
用以證明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本院認均無必要。兩造其餘
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於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
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且本件又係關於請求
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
訴訟,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