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2502號
原 告 劉醇君
被 告 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訴訟代理人 嚴郁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20日晚上8時多許,在新北市○
○區○○路住處,登玩被告提供之線上遊戲「天子傳奇ON
LINE」,於該遊戲之中秋節活動遭到ID名稱「逆天」之玩
家辱罵,因而於同年月26日對該玩家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適被告經營之上開線上遊戲,於同年月28日發布「中華遊
戲網會員服務條款更動調整」,並說明於同年10月1日起
實行,其中條款有提到「會員不得利用本服務傳送、發表
涉及辱罵、毀謗、不雅、淫穢、攻擊性之文章或圖片」,
原告遂於同年10月1日,填寫客服信,要求被告協助中止
該玩家繼續使用遊戲提供之功能,公然散播對原告該遊戲
ID名稱「 武嘯天 」之辱罵,但被告仍未中止該玩家持續對
原告進行妨害名譽之公然侮辱。其後原告於同年月8日再
次填寫客服信,但被告仍對原告客訴不進行有效處置,而
該玩家使用「賤人」於暱稱處進行發表散布,已非常明顯
達到辱罵程度,違反上開會員條款,被告卻對原告權益受
侵害,不願制止該玩家之惡意行為,致原告連續承受近20
日之公然侮辱,迄今仍未停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平
等互惠原則,被告對原告所造成傷害不得免責,另依同法
第7條之1規定,要求被告明確提出中止該玩家持續使用
暱稱散布辱罵有何技術上困難,以被告身為股票上市公司
,又為國內自製遊戲大廠,如技術上無法過濾或停止特定
關鍵字,或對違規玩家進行處置,實屬不合情理,故推論
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上開線上遊戲,美
其名為免費遊戲,但遊戲中卻提供大量賭博性福袋與轉轉
樂,原告也因此花費大量金錢該遊戲,被告收取大量費用
後,又不善盡企業主之責任,提供適當客訴服務,造成玩
家權益受損,反要求原告以司法途徑解決爭端,代為解決
被告應負之責任。原告登玩上開線上遊戲,已有二年多時
,一直擔任遊戲組織之領導人,且該遊戲亦能與臉書連結
,亦有現實生活之朋友一同玩此線上遊戲,對被告上述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精神、名譽之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
此,依民法第184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原
告相當原告同年9月儲值10倍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0萬元。
㈡並提出原告與被告間客訴往來電子郵件、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上開線上遊戲畫面翻拍照
片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上開主張其於101年9月20日,於被告上開線上遊戲
中,遭人物角色「逆天」之玩家,於其暱稱變更為「賤人
武嘯天」辱罵,並於同年10月1日晚上7時34分發信至被
告客戶服務中心,要求被告介入處理,被告接獲原告申訴
後,即於同日晚上7時56分,經由該遊戲管理介面通知該
玩家之遊戲暱稱已違反遊戲管理規則,建議修改,並於當
日多次進行勸導,且於同日晚上7時59分回覆原告將進行
勸導處理,非原告所稱不願制止或不予處理。
㈡原告後於同年月8日,再度來函要求原告進行介入處理,
要求被告限制該玩家遊戲暱稱功能,惟原告要求違反遊戲
公平,且該玩家未違反被告遊戲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故
無法強行變更該玩家之暱稱,僅得就其行為進行勸導,此
亦已向原告回覆說明。
㈢被告上開線上遊戲,玩家於創立遊戲人物時之命名,為遊
戲「人物角色」,玩家於進行線上遊戲時,得隨時就其遊
戲暱稱進行變更,此為該遊戲基本設定。參酌被告上開線
上遊戲公告之遊戲管理規則,係就「人物角色」不得使用
不雅文字之規定,而非遊戲「暱稱」,因此於上開管理規
則公告變更前,被告僅得柔性規勸處理,不得逕就玩家暱
稱強制變更,並已藉由變更操作介面,使玩家於輸入不當
文字暱稱,即無法套用,或於已輸入不當文字之暱稱,以
星號屏蔽,非原告指稱不願制止。至原告所引上開中華遊
戲網會員服務條款規定,係規範被告遊戲平台「中華遊戲
網」會員帳號之用,並非適用於上開系爭線上遊戲使用。
㈣又原告主張權利受損,係因上開玩家設定遊戲暱稱所致,
並非被告設定所致,故其所受不法侵害行為係該玩家所為
,並非被告所為,況被告就該玩家之暱稱設定行為,亦已
提出勸導,難謂被告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
為。
㈤被告為線上遊戲服務之提供者,經營理念在於提供消費者
健全遊戲環境,且為考量遊戲趣味性,並無禁止消費者間
任何往來行為,且以目前科技技術而言,被告遊戲系統無
法判斷遊戲中玩家間互動與用語是否有違法律規定,況「
誹謗」於審判實務上,亦屬個案認定,有高度不確定性,
難以偏蓋全,非被告所能判定。而被告提供遊戲平台,本
係為娛樂之用,倘因遊戲暱稱之設定,遭有心人士誤用,
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㈥另原告所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規定,並非請求權基
礎,且原告主張之名譽權利損害,亦非消費者保護法規定
保護之客體,又原告所主張以其九月份儲值金額10倍為賠
償計算基準,所據為何,亦有不明。綜上所述,爰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
㈦並提出被告客服介面信件通知紀錄歷程、上開線上遊戲公
告之遊戲管理規則等影本為據。
三、經查: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
張所受名譽不法侵害,係由被告上開線上遊戲中ID名稱「
逆天」之玩家,於其暱稱中設定為「賤人武嘯天」,因認
侮辱於該遊戲ID名稱為「武嘯天」之原告所致,是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所述,對原告名譽不法侵害之行為人係上開ID
名稱為「逆天」之玩家,而非被告所為。至原告所指稱因
其向被告客訴要求介入處理,則係屬除去上開已生侵害之
問題,尚難謂被告未依原告要求介入除去上開已生之侵害
,即逕認被告亦為上開不法侵害之行為人。
㈡次按,依被告上開線上遊戲管理準則規定,被告就該遊戲
玩家有不當角色ID名稱之行為,包括辱罵、誹謗、人身攻
擊等稱號,固得主動更改玩家ID名稱或重置該帳號違規角
色,惟此係被告為管理系爭遊戲之規則,非單獨對受害玩
家之契約保護義務,被告自得依具體違規個案情形,為適
當之處置,以維其該線上遊戲之經營管理,況依被告上開
辯述,其於原告申訴後亦有對該不當行為玩家勸導及技術
性處置,因考量該遊戲管理準則適用範圍之明確性,是否
及於「暱稱」之適用,為維公信,而未遽以強制更改或重
置該玩家「暱稱」,亦無不當,尚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契約
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益可言。
㈢至原告主張所援引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7條之1等
規定,均與本件原告主張無涉,且非侵權行為或消費爭議
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主張顯有誤引,自難謂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給付上開金額10
萬元元,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