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99號聲請人 林進名 (原名: 林崑鍾 )相對人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
分公司法定代理人曾譯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前開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學生時期因不諳法律規定,而為訴外人即主債務人 林麗香 (原名 林姿妤 )擔任對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投)房屋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日後林麗香清償借款債務之情形並不清楚,且伊目前經濟情況不佳,無力清償連帶保證債務,爰請求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強制執行事件,係中聯信投將其對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權於民國96年間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該公司又於98年11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華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00年10月18日讓與相對人,經相對人於104年7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任職於第三人之應領薪資、獎金、津貼等勞務報酬之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之4分之3範圍內,於新臺幣63萬4,391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月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833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迄今並未向本院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當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志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