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俊鴻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74、7541、8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俊鴻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龍柏 樹一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拾萬元;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杜俊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年3月3日20時49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陳嘉謨 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埤頭工業區」服務中心旁,下車後翻爬踰越「埤頭工業區」圍牆,入內勘查所欲竊取之龍柏樹後,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離去;嗣於翌日(105年3月4日)凌晨3時6分許,杜俊鴻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趁凌晨無人之際,再度前往上址,將車子停在「埤頭工業區」服務中心旁圍牆外,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鋸子(未扣案)翻爬踰越圍牆進入「埤頭工業區」內,持鋸子將「埤頭工業區」服務中心所有、由 秦曉燕 管理之龍柏樹1顆鋸成數段,竊取其中1段(價值約新台幣10萬元)後離去。
二、杜俊鴻於105年6月19日凌晨3時2分許,騎自己所有號重型機車附載友人 吳俊欽 (另行通緝)行經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時,發現 陳連允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屋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吳俊欽下車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由杜俊鴻騎自己之機車、吳俊欽騎竊得之機車一起離開,嗣再由杜俊鴻騎上開竊得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吳俊欽前往他處。嗣因警方於彰化縣○○鎮○○○路高速公路下方涵洞處尋獲上開失竊機車,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杜俊鴻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2次駕駛上開1276-P8號自小客車,停在「埤頭工業區」服務中心旁圍牆外等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先騎上開其所有XKB-027號重型機車搭載吳俊欽,嗣再騎上開遭竊之HFJ-857號重型機車搭載吳俊欽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到「埤頭工業區」服務中心附近是要找人,不知吳俊欽會竊取機車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該服務中心人員秦曉燕證稱:105年3月3日17時許尚看到上開龍柏,於翌(4)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被竊等情。
⒉被告於105年3月13日警詢時稱:去上開服務中心廣場是要找
好朋友,我沒有下車等語(見偵8264卷第6頁背面),於105年8月12日警詢時改稱:我有下車要找朋友 阿琪 (詳細名字不清楚),是管區請我幫忙找阿琪等語(見偵8264卷第9至11頁),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稱是管區要其找 阿奇 等語,其先稱要找好朋友,後改稱是管區要其找不知詳細名字之阿琪(奇),先稱沒有下車,後改稱有下車,前後所述矛盾不符,所述顯有可疑。
⒊被告坦承於先後於105年3月3日20時49分至21時35分許、同
月4日凌晨3時6分至3時19分許,均駕駛上開1276-P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埤頭工業區」服務中心旁等情,核與證人陳嘉謨證述其上開車輛借予被告使用等情相符。
⒋又該處監視器攝示:105年3月3日20時47分許,上開1276-
P8號自小客車,沿彰水路往南至彰水路與興工路路口,停車於上開服務中心旁,約2分鐘後(20時49分許)有人接近服務中心,至約同日21時35分許,該人上車離開(見偵8264卷第28至35頁),被告坦承其為上開駕車、下車之人。
⒌該處監視器另攝示:105年3月4日3時5分許,上開1276-P8
號自小客車,沿彰水路往南至彰水路與興工路路口,停車於上開服務中心旁,約1分鐘後(3時6分許)有人出現在該服務中心圍牆邊,至約同日3時19分許,該人上車離開(見偵8264卷第44至51頁),被告坦承其為上開開車、下車之人。
⒍上開服務中心監視器另攝示(該監視器比實際時間快約10分
鐘):105年3月4日3時16分許(實際時間約6分許),有人翻牆進入服務中心廣場,約3分鐘後(3時19分許,實際時間為3時9分許)畫面中龍柏倒下,約同日3時28分許(實際時間約18分許),該人翻出服務中心(見偵8264卷第47、48頁)。
⒎現場照片攝示:上開龍柏橫切面平整(見偵8264卷第25至27
頁),顯係遭鋸子鋸斷,上開服務中心圍牆殘留拖曳泥土痕跡及木屑,此亦據警員 陳昆皇 職務報告現場圖載明(分見偵8264卷第27及28頁、第19至21頁),盜鋸龍柏之人,顯係自該圍牆將所竊龍柏拖出上開服務中心。
⒏綜上,被告坦承先後2度前往上開服務中心附近停車並下車
,其中上開3月3日該次,被告於20時49分許至21時35分許,在上開服務中心旁逗留約46分鐘,另其中上開3月4日該次,該處監視器攝示;3時5分許有人停車,至約同日3時19分許上車離開,被告坦承其為上開停車、下車之人,又上開服務中心監視器所攝示(換算為實際時間):3時6分許有人翻牆進入服務中心廣場,約3分鐘後(3時10分許)畫面中龍柏倒下,約同日3時18分許,該人翻出服務中心,可見上開翻牆進入該服務中心廣場之人,即係盜鋸龍柏之人,該人約花費3分鐘時間將龍柏鋸倒,再花費約8分鐘時間分鋸該龍柏,並竊取其中1段,而被告正是該日3時5分停車(3時6分有人翻牆入服務中心)、3時19分許上車離開(3時18分上開盜鋸龍柏之人翻牆出服務中心)之人,被告在該處停留之時間,與上開盜鋸龍柏之人下手行竊之時間正相吻合,附近監視器亦未拍攝到其他人在該處出入,被告顯係上開翻牆以鋸子下手行竊之人,且當時為凌晨3時多,又被告當時停車之處,與上開龍柏遭竊之處,近在咫尺,此據上開警員陳昆皇職務報告現場圖繪示明確(見偵8264卷第20、21頁),被告辯稱要在當時夜深人靜時分,隨機去找一個不知詳細名字之人,又竟稱沒有看到、聽到鋸樹或樹倒下之聲音,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飾卸之詞,不可採信。被告顯係於上開3月3日20時49分許至21時35分許,先至現場勘查,再於上開3月4日3時5分許至3時19分許,下手行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被害人陳連允持有使用而失
竊,警方尋獲後已領回等情,業據證人陳連允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
⒉監視錄影器攝示:105年6月19日3時2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忠工路口,有2人雙載騎乘上開XKB-027號重型機車往東行駛,後座之人衣服背面有一個「夯」字,約16分鐘後,即3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鹿路口,同樣身影的2人改雙載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往北行駛,後座之人衣服背面還是有一個「夯」字,此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按(分見偵7541卷第7、6頁),被告坦承先後2次均是伊騎機車搭載吳俊欽,但辯稱不知吳俊欽會竊車等語。
⒊被告 於警 詢稱:(HFJ-857號機車)是吳俊欽○○○鎮○○
○路○○○○○號旁鐵皮屋前竊取,我騎XKB-027號機車載吳俊欽至該處所等語(見偵7541卷第2頁);於偵查中稱:吳俊欽叫我載他,結果他就騎這部機車(指HFJ-857號機車)過來,要我跟他共乘該部機車等語(見偵7541卷第67頁背面)。
⒋綜上,被告先騎其所有XKB-027號機車搭載吳俊欽,至上開
機車失竊處所時,吳俊欽下手行竊上開HFJ-857號機車後,被告旋與吳俊欽各騎機車離開現場,嗣於約16分鐘後,又被監視器拍到被告改騎上開失竊之HFJ-857號機車,仍搭載吳俊欽,被告於行竊前、後均與吳俊欽騎乘同一機車,上開行竊後更騎上開失竊之HFJ-857號機車搭載吳俊欽,可見被告係先搭載吳俊欽至行竊現場,吳俊欽下手行竊得手後又共同離開現場,且共同使用竊得之機車,被告對於吳俊欽下手行竊機車,顯早已知情並有共同謀議,先搭載吳俊欽沿路物色行竊之機車,選定機車後推由吳俊欽下手行竊,被告則在現場把風,得手後共同離開現場,旋並共同使用竊得之機車,被告辯稱不知吳俊欽要行竊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書已記載被告踰越牆垣之事實,但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應予補充。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吳俊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行為有異,犯意有別,應分別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踰越牆垣攜帶鋸子竊取他人財物,或與共犯共同竊取機車,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失,上開機車已尋獲發還被害人、及其各次竊盜之手段、目的、所得財物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竊盜機車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竊盜取得上開龍柏樹1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估算認定之,依證人秦曉燕證稱遭竊龍柏約種植30年至40年等語(見偵8264號卷第14頁背面),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竊取之龍柏樹齡以30年計算,又本院以網路搜尋媒體報導之龍柏價格,龍柏樹齡30年之價格約為20萬元,而被告竊得之龍柏為整棵樹之其中1段,衡情應係整棵樹中最具價值之1段,以此估算其犯罪時所得及追徵之價額為新台幣10萬元。至被告竊盜所得之上開機車,已經查獲而由被害人陳連允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