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2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塑膠鏟管壹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塑膠鏟管壹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貳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更正、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17行所載前科部分更正為「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97年度訴字第946號、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8號裁定合併定應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8月20日(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3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前開第1至3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4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證據部分補充: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⑵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⑶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⑷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件扣案之用以盛裝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毒品含量雖然極微而無法秤重,惟既然仍有毒品殘留且無法分離,仍應整體視為毒品,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如主文所示;另扣案之海洛因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520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97年度訴字第567號、97年度訴字第946號、97年度訴字第14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搶奪等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512號、100年度訴緝字第64號、100年度訴字第1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及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同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上述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及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104年3月12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3日7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巷0號住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其因另涉詐欺案件,為警於105年7月14日8時50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口拘提查獲,並扣得其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1只、海洛因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2組,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中之供述│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被告於105年7月14日11時│││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16│之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告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3│扣押筆錄1份、查獲現場│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及扣押物照片6張│獲之事實。│├──┼───────────┼───────────┤│4│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殘渣袋│被告持有該毒品及施用毒│││1只、海洛因塑膠鏟管1支│品器具供其施用毒品之事│││、已使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實。│││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2組││├──┼───────────┼───────────┤│5│矯正簡表、本署刑案資料│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品案件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同條例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適用初犯之規定。故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前述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刑議字第3號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兩度經觀察、勒戒後,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89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49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及於90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雖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於5年內曾再犯前開施用毒品之罪嫌,依前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施用毒品之器具海洛因塑膠鏟管1支、已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球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併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05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07日
書記官邱冠男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