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家上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上字第232號上訴人 潘姵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柯明志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民國一0五年七月一日民事上訴狀,並補正上訴聲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所必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7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該書狀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未合,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