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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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82號原告彰化縣大城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蔡鴻喜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 律師被告 唐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及坐落同地段一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六八四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將坐落同地段一四一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八六四平方公尺之蕃薯田剷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二二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一四九平方公尺之部分鐵皮屋頂磚造建物;坐落同地段一四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六六九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O部分面積二○四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一八五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提起本訴訟,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457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約1,2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工廠拆除;將坐落同段1456地號土地(下稱14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29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約16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將編號C部分面積約299平方公尺之南瓜等作物鏟除;將坐落同段1416號土地上(下稱1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約119平方公尺之花生等作物、編號E部分面積約40平方公尺之紅籮蔔、蔥等作物、編號F部分面積約85平方公尺之蘆筍以及編號H部分面積約2,081平方公尺之地瓜剷除;將坐落同地段1415地號土地(下稱1415地號土地)及1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約1,395平方公尺之水池填平,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本院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占用土地之面積,原告於105年9月5日提出書狀,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681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被告所為上開追加,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嗣於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原告撤回剷除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二土測字第10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J部分作物之請求,而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復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編號M部分面積為4,622平方公尺,並因計算錯誤,而更正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4,699元(見本院卷第130頁)。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415地號土地(面積5,620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1416地號土地(面積12,950平方公尺)、1456地號土地(面積7,650平尺)及1457地號土地(面積5,680平方公尺)均為彰化縣所有,並由原告登記為管理者。上開4筆土地均為殯葬用地,依法不得出租,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且無合法權源,竟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P部分土地,於其上興建鐵皮屋工廠、磚造平房,種植南瓜、花生、紅蘿蔔、蔥、蘆筍、地瓜等農作物,並挖掘水池以儲水灌溉。
經原告數次催討,被告仍拒絕返還土地,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及管理之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將農作物鏟除、池塘填平,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日即本件起訴日前1日,因其所有建物占用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4,699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415、1416、14
56、145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之農作、空地等面積共5,62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將編號D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之蕃薯、編號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蘆筍、編號H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花生等作物鏟除;將編號E面積684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10,21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將編號K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部分鐵皮屋頂一層磚造建物拆除,連同編號I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將編號N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鐵皮屋頂建物、編號O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二層磚造鐵皮屋頂、編號P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一層鐵皮造建物拆除,連同編號M部分面積4,6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與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4,699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將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上農作物剷除,將編號B、E部分池塘填平,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然伊並未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F、G、H、I、J、M部分土地,編號C部分土地係訴外人 許瑞嘆 (已歿)所占用,編號
F、H部分土地係訴外人 王登貴 所占用,伊先前雖曾在編號I、M部分土地上種植農作,然收割後即未再使用。又編號K、
L部分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磚造建物),係被告之堂兄即訴外人 唐清瑞 於民國75年間興建,被告約於10年前向唐清瑞購買該建物,唐清瑞有向被告承租1456地號土地,而有權占用該土地。又伊父親 唐總源 (原名: 唐候尾 )於58年間向原告承租1457地號土地,並按時繳納租金,因其等間未簽訂書面契約,且租賃期限逾1年,依民法第422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租賃。伊因繼承而取得租賃權,並於85至86年間在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N、O、P部分之鐵皮建物(下合稱系爭鐵皮建物),原告未曾終止租約,亦怠於向被告催討租金,兩造間仍存有租賃關係,被告自非無權占有1457地號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一)1416、1456、1457地號土地均為彰化縣所有,並由原告登記為管理機關;141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1415地號土地(面積5,62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坐落有池塘;編號A部分面積553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種植農作,部分為空地。
(三)1416地號土地(面積12,95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0,213平方公尺土地,種植部分農作,部分為空地;編號D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蕃薯;編號E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池塘;編號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蘆筍;編號H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土地,種植花生。
(四)1456地號土地(面積7,65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6,75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種植農作,部分為空地;編號K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一層樓磚造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一層樓部份鐵皮屋頂之磚造建物(即系爭磚造建物)。
(五)1457地號土地(面積5,680平方公尺)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4,266平方公尺土地,部分種植農作,部分為空地;編號N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一層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0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二層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土地,坐落一層樓鐵皮造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
(六)系爭磚造建物係由被告之堂兄唐清瑞於75年間興建,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被告向唐清瑞購買該建物,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七)系爭鐵皮建物係由被告於85至86年間興建。編號B、E部分之池塘,係由被告挖掘;編號D部分蕃薯,係由被告種植。
(八)1457地號土地南側為頂股路,1415及1416地號土地北側為下寮路360巷,該4筆土地周遭無商店、公眾設施或運輸設施。
(九)被告之父親唐總源(原名:唐候尾)曾向原告繳納67年第2期、72年第2期公地使用費。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一)被告有無占用編號A、C、F、G、H、I、J、M部分土地?
(二)被告有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
(三)若認定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土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附圖所示編號B、D、E部分土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1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管理1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186
4平方公尺土地,在其上種植蕃薯、挖掘池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占用面積標示圖(土地空照圖)、1415及141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2幀等件(見本院卷第8、11至15、20頁)為證。被告復於105年10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同意原告此部分請求,而為認諾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及坐落1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將坐落141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之蕃薯田剷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就附圖所示編號A、C、F、G、H、I、J、M部分土地:
1.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原告就被占用物之所有權存在及被告占用之事實,除被告自認或不爭執者外,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占用14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141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F、G、H部分土地,14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J部分土地,1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上開事實舉證證明。然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之結果,1416地號土地上編號A部分土地,坐落有多座墳墓;編號G、J部分土地則已耕除作物;另編號A、C、I、M部分土地,雖有零星作物,然大部分為空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簡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3日二土測字第10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各1紙(見本院卷第34、35、51頁)在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10幀(見本院卷第16至19、21頁)附卷可參,難認被告確有占用上開土地之情事。至編號F、H部分土地,其上雖分別有種植蘆筍及花生等作物,然原告並未證明該等作物確為被告所種植,或被告具有處分權限。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占用、管領上開土地,則其訴請被告將編號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蘆筍、編號G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紅蘿蔔、編號H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花生等作物鏟除,並返還編號A、C、F、G、H、
I、J、M部分土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就附圖所示編號K、L、N、O、P部分土地:
1.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1456、1457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原告係管理機關,被告所有系爭鐵皮建物,占有145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N、O、P部分土地;被告具有處分權之系爭磚造建物,則占有14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K、L部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用土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具正當占有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辯稱其父親唐總源於58年間向原告承租1457地號土地,並繳納地租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大城鄉公所67年2期及72年2期公地使用費繳納代金聯單各1紙(繳納期限分別為68年2月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73年1月30日起至2月28日止)為據(見本院卷第40頁)。然依其上「土地標示」欄所載,使用之公地係「新光段1415地號」,要與被告所辯唐總源有承租1457地號土地乙情顯然不符。被告雖辯稱,1457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1415地號云云,然1457地號土地自58年4月29日起,即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彰化縣所有,迄今均無異動地號之情形,此有該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00、105頁),是被告執此辯稱其父唐總源有向被告承租1457地號土地,並繳交67年及72年第2期之租金云云,實不足採。且被告陳稱唐總源並未與被告簽訂書面租賃契約,其亦未曾繳納租金,復就租金數額、繳納租金期間為何,均未能提出說明,難認被告之父親確有向原告承租1457地號土地,則被告辯稱其因繼承而取得土地租賃權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堂兄唐清瑞有向被告承租1456地號土地,而在該地興建系爭磚造建物云云,然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則其辯稱唐清瑞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1456地號土地,亦不足採,是唐清瑞既已無使用1456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則被告自唐清瑞處受讓系爭磚造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占有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磚造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鐵皮建物及系爭磚造建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K、L、N、O、P部分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
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1456、145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殯葬用地,此有該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無權占用1456、1457地號土地,建築房屋,供生活居住、經營工廠及堆放雜物使用,而1457地號土地南側為頂股路,1456地號土地位在1457地號土地之北側,1415及1416地號土地之南側,四周未直接臨路,1415及1416地號土地北側為下寮路360巷,該2筆土地鄰近土地為農田,並無商店、公眾設施或運輸設施等情,有現場相片9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3至9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所占用土地,交通雖尚稱便利,然非屬商業繁榮之區域,生活機能不佳,故本件原告主張均以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適當。又1456、1457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至104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0元,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0元,此有上開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73頁)。又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之土地面積,即如附圖所示編號K、L、N、O、P部分土地,共計1433平方公尺(計算式:226+149+669+204+185=1433),是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自100年6月2日起至105年6月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54,689元(計算式:6,272元+42,990元+5,427元=54,689元,備註:①100年6月2日至100年12月31日:150元×1,433平方公尺×5%×213/365年=6,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101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150元×1,433平方公尺×5%×4年=42,990元③105年1月1日至105年6月2日:180元×1,433平方公尺×5%×154/366年=5,42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14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及坐落1416地號土地上,編號E部分面積684平方公尺之池塘填平;將坐落1416地號土地上,編號D部分面積1864平方公尺之蕃薯田剷除;將坐落1456地號土地上,編號K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編號L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之部分鐵皮屋頂磚造建物拆除;將坐落1457地號土地上,編號N部分面積669平方公尺之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
O部分面積204平方公尺之二層樓鐵皮屋頂磚造建物、編號P部分面積185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68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有占用編號A、C、F、G、H、I、J、M部分土地,是其請求被告將編號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蘆筍、編號G部分面積46平方公尺之紅蘿蔔、編號H部分面積117平方公尺之花生等作物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係依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第3項部分,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