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26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59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賴惠慈、張宇葭、郭顏毓有多件案件為聲請人聲請迴避,竟未依法自行迴避仍參與審理上開事件,未依法於裁判書內載明其理由,且於裁判書內隱匿該案應迴避法官姓名,又聲請訴訟費用應由承審法官負擔,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5條第2項、第37條、第38條、第49條、第89條第3項、第226條、第451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迴避,並命案內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且上開事件係屬民事第一審通常程序事件,並無所謂前審裁判之可言,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況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終結,聲請人雖不服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4年6月23日以裁定抗告駁回,此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於104年7月6日具狀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惟上開承審法官已因該案件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依上開說明,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依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援引民法第92條及第93條為其聲請迴避之依據,然因前開條文係因詐欺或被脅迫為撤銷意思表示之請求權基礎,亦與本件聲請迴避無涉。聲請人雖又主張聲請訴訟費用應由審理系爭事件法官負擔云云,惟聲請迴避事件並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聲請人聲請命法官負擔本件訴訟費用,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歐陽儀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