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亞敏 (原名 曾鈺崴 )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亞敏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因為支應生活需求及購車情形下,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汽車貸款,致累積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504,184元(其中無擔保無優先債務金額為1,253,184元、有擔保債務金額為251,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後經向本院對上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聲請人與債權人間尚有爭議,差距仍大,是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洋美清潔事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7,410元,尚須扣除每月支付伙食費5,500元、交通費1,720元、分擔房屋租金3,750元、扶養未成年女兒費用9,840元、日常用品費500元、水費100元、電費400元、手機通信費600元,名下除郵局存款38,147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297元外,而無其他財產,實無能力償還銀行要求還款金額,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1、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摺、戶籍謄本、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女兒之學費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遠傳電信費用明細清單、遠傳電信費帳單、女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件為證,亦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57號卷宗,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8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