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25號聲請人 曾呂月嬌 相對人 曾文虎 關係人 曾敘綸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曾文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曾呂月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曾文虎之監護人。
指定曾敘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102年8月16日腦梗塞,雖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曾敘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同意書、願任職務同意書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鑑定醫師 林佳霈 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經點呼無回應,有本院104年7月14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可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為一失智症患者,約自兩年前開始呈現明顯認知功能障礙與生活自理能力退化,目前認知功能障礙明顯,已無法分辨親人,缺乏有意義的言語表達,日常生活之簡單自理能力已需委由他人全天候照顧,遑論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等更為複雜之能力,相對人因此一精神障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已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亦缺乏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而失智症係一腦部功能持續退化之疾病,現有醫學治療僅能達到減緩此功能退化之進展過程,而無法回復已退化之腦部功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本院認相對人應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爰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長女曾敘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