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546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文河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8月11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該路段建物門牌號882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處速限40公里),適 陳致良 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向在林文河機車前方行駛,林文河因前述疏失,乃直接自後撞擊陳致良之自行車,致陳致良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臀部挫傷及左腳後跟擦傷之傷害。詎林文河於肇事後,見陳致良人車倒地,可預見陳致良受傷之可能,竟另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陳致良,亦未協助陳致良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也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單位,即未經陳致良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致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致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文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良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告訴人之受傷照片、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之柏油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注意上開路段速限為40公里,而以時速約70至8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撞擊在其前方同向騎乘自行車之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且因駕車過失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告訴人,亦未協助告訴人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也未報警處理或聯絡救護單位,即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後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尚屬輕微,被告雖未就其所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到庭均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找不到告訴人,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傳喚未到,且渠戶籍設於員林戶政事務所(彰化縣○○市○○○街○號),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查訪告訴人於警詢所留居所地址(彰化縣○○市○○里○○巷00○0號)及電話,乃查無此門牌號碼,電話則呈無法接聽狀態,警方無法聯繫到告訴人乙節,有告訴人戶籍資料、該分局警員 潘永宜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20頁),又經本院按告訴人於警詢所留之上開居址及渠所涉另案所留之居址(彰化縣○○市○○里○○路○○○○號)傳喚通知告訴人到庭,亦均以查無此址退回,堪認被告所稱其無法和解是因為找不到告訴人等語,尚可採信,並非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不願意積極承擔肇事責任,是被告因無照駕駛恐遭警查悉,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造成他人損害嚴重、犯後又一逕否認犯行、直接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動機,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機車而肇致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肇事後更不顧告訴人安危,為逃避責任,逕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所為尚無足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伊國中肄業,沒有專長、證照,伊未婚,沒有小孩,伊目前跟父母親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租的,房租1個月約新臺幣(下同)6千元,伊目前受僱從事貨運提貨員工作,1個月收入大約3萬多元,伊要負擔家裡父母的開銷每月約1萬5千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