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02號

原告 陳國洲

黃潘美芙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陳國洲、黃潘美芙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北補字第1141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分別於109年7月9日送達原告黃潘美芙之送達代收人 楊雅淇 、109年7月14日交與原告陳國洲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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