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上列原告向被告 盧璟 豎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三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釋明聲請人具有當事人能力: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
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
寬認定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向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
。惟所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應依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觀察,茍該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以分公司為其權利
義務之「主體」,尚不得以其係總公司之執行機構,遽指該
爭訟之法律關係事項,自屬其業務範圍。最高法院88年台上
字第143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具狀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依所附之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
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所載,取得法定代位權
之主體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而
原告復未提出保險契約或其他證據資料供參,則原告是否具
有當事人能力不無疑異,有命原告釋明之必要。
二、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3萬3,531元,應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