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宗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宗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更正為「巫宗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三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74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第四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本件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宗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並加以變賣以致無從返還,又其前並有1次因竊盜案件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329號被告巫宗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54號居高雄市○鎮區○○街104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宗山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3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月2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路153號正忠排骨飯工地內,徒手竊取 林東保 所有之電纜線1條(價值新台幣4000元),得手後逃逸現場,並將變賣所得之贓款花用殆盡,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巫宗山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說明。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宗山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東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賴幸秀 供證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葉容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永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