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花交簡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為「『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及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見警卷第1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惟本院卷第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載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應可知悉酒後騎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本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仍因心情不佳而騎乘機車上路(見偵卷第8頁),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衡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種,且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確實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再佐以被告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另兼衡其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已婚、目前無業、罹患癌症、經濟勉持且須扶養母親及配偶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頁),暨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前素行良好,本院認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復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頁)及被告目前無業,且被告於103年間因治療需要而完全切除直腸並做永久性人工造口,為重大疾病得合法申請殘障證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 蔡興治 醫師及 李清龍 醫師所撰之病歷摘要表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期被告改過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經考量被告身體、資力等一切情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楊永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昌於民國98年,因酒駕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2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104年1月12日13時許,在花蓮縣○○市○○○村00號住處飲用米酒1瓶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在該防汛道路近農兵橋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永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供述稱伊有諸多疾患,有被告訊問筆錄、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104年1月15日花醫行字第1040800041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表各1紙在卷可佐,亦請一併審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檢察官林俊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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