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健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4行所載「於同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應予更正為「於同年12月30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供警扣案,並於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甲○○於警詢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因警方盤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偵訊時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能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32號被告甲○○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少調字第10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2年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同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2月28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以點火燒烤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12月30日23時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巷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月2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
298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被告經查獲及物證照片4張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1300公克,驗餘淨重0.129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黃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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