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凡選任辯護人張秉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4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世凡於民國101年8月6日凌晨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途經該路段218.5公里處,其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前方同方向行駛,由 張義秋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張義秋受有頭部外傷併廣泛挫傷性腦內出血、顱骨骨折、多處擦挫傷、中樞性衰竭之傷害,詎吳世凡不僅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及協助張義秋就醫,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逃離現場,而張義秋經員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月7日下午5時41分許不治死亡,嗣經警調閱現場周遭監視器畫面,查知肇事之車牌號碼,並調閱登記車主後查知該車實際使用人為吳世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義秋之子 張正一 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世凡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正一、 曾三郎 及 謝盛賢 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現場照片30張、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蒐證照片32張、訪談紀錄表3份、肇事逃逸案查訪表18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10張、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警卷第27頁至第48頁、第52頁、第63頁至第80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111頁;相卷第15頁、第55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是領有駕照之駕駛人,其於駕駛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查本件車禍發生於夜間,天候陰,道路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張義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無疑;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及死亡結果,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提高法定刑度,而較不利於被告,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且合法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對於駕駛車輛之規定應能知悉理解,然其駕駛機車時,卻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於車禍後留置原地提供被害人必要之協助,反擅自離去,致被害人受傷並因而喪失寶貴之性命,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再也無從回復,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所為不當至為明顯;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見本院卷第37頁)可參,足見其尚有悔悟反省,併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暨其目前未婚、為清潔隊隊員、月收入約3至4萬元,平日從事公益捐款(見本院卷第4頁、第23頁及第42頁至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期被告確實拘束其行止,切勿再蹈法網。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主張緩刑諭知部分(見本院卷第29頁),因被告於103年間有公共危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科,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4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條件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即被告目前仍於緩刑期間,其宣告刑尚未失其效力,而不符合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之規定,故本院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