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原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志雄
胡詩明李子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惟被告前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行,復依卷內其他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嗣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詩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子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三人前均有多項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予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徐志雄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胡詩明自述業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李子傑自述無業、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343號被告徐志雄
胡詩明李子傑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志雄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3罪)、3月(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2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1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7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胡詩明、李子傑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徐志雄與胡詩明於102年10月18日18時20分許,共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花蓮縣花蓮市美崙田徑場(下簡稱美崙田徑場),見 紹吉爾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胡詩明在旁把風,再由徐志雄徒手竊取紹吉爾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黑色手提皮包(內含健保卡、機車行照及駕照、護照、居留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等物)。
㈡徐志雄於102年9月11日22時許,前往美崙田徑場,見 林美君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林美君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皮夾(內含健保卡、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現金4千元、鑰匙1把等物)。
㈢徐志雄於102年9月11日23時許,前往美崙田徑場,見 邱文萱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邱文萱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零錢包(內含電動遙控器1個、感應卡1張、現金1至2百元、鑰匙2把等物)。
㈣徐志雄於102年7月31日21時30分許,前往美崙田徑場,見許
雅雯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雅雯 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手提皮包(內含健保卡、汽機車駕照、現金1千元等物)。
㈤徐志雄與李子傑於於102年7月27日0時10分許,前往美崙田
徑場,見 陳凱婷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管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子傑在旁把風,再由徐志雄徒手竊取陳凱婷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咖啡色手提皮包(內含健保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郵局提款卡等物)。
㈥徐志雄於102年7月19日22時許,前往美崙田徑場,見 郭蘋瑩
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管理,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郭蘋瑩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Porter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等物)。
㈦徐志雄於102年7月15日19時20分許,前往美崙田徑場,見郭
泉英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無人管理,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郭泉英 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圓形橘色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現金1200元、三星黑色手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嗣於102年10月18日,紹吉爾因前揭失竊案件報警處理,警方乃於美崙田徑場附近加強巡邏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同年月23日23時20分許,巡邏時發現徐志雄、胡詩明形跡可疑,且 發現渠 等身形與紹吉爾失竊案影像特徵相符,經警進一步盤查後,並由胡詩明帶同警方至紹吉爾皮包棄置地點起贓,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美君、邱文萱、許雅雯、郭蘋瑩、郭泉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雄、胡詩明、李子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紹吉爾、陳凱婷、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君、邱文萱、許雅雯、郭蘋瑩、郭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及共同被告互以證人身分就涉案情節具結作證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3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徐志雄、胡詩明、李子傑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徐志雄、胡詩明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徐志雄、李子傑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徐志雄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㈥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徐志雄所為上揭各起竊盜案件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徐志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檢察官林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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