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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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6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本件被告即受刑人李○○犯附表編號4、5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7號),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0月16日以97年度審聲字第127號裁定,與另五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裁定可考。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二罪,再與附表編號1、2、3、6所示之四罪,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未察,於98年7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35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同年8月4日確定,就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二罪部分,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誤,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非字第
305號判決可供參照。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亦有同院91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可資查考。至同院59年臺上字第367號判例意旨所謂:「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其事實係以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同時」均再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為其基礎,與本案事實係將曾定其執行刑之其中數罪,再分別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刑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上開判例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經附表一、二各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就附表一標號1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於104年1月27日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再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與附表一編號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既係重複聲請裁定,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難認本件聲請為合法。
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表一┌───────┬────────┬─────────┐│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7.5│103.6.13│├───────┼────────┼─────────┤│偵查(自訴)機關│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888號│偵字第351號│├──┬────┼────────┼─────────┤│最後│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03年度原簡字第55││││82號│號││├────┼────────┼─────────┤││判決日期│103.7.18│103.10.15│├──┼────┼────────┼─────────┤│確定│法院│花蓮地院│花蓮地院││判決├────┼────────┼─────────┤││案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03年度原簡字第55││││82號│號││├────┼────────┼─────────┤││判決確定│103.8.18│103.11.4│││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花蓮地檢103年度│花蓮地檢103年度執│││執字第2469號│字第2820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9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2月16日│102年2月16日│102年11月21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2月20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9月1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2年度訴緝字第179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1月27日│103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否││之案件││││├────────┼───────────┼───────────┼───────────┤│備考││││└────────┴───────────┴───────────┴───────────┘┌────────┬───────────┬───────────┬───────────┐│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11月21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9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9月1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原訴字第4號││││決├─────┼───────────┼───────────┼───────────┤││確定日期│103年9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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