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迴避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103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迴避事件之承審法官
承審法官黃炳縉、賴淑美、黃媚鵑有多件另案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迴避中,竟未依法自行迴避,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民法第92條、第93條仍枉法參與審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條第2項聲請法官黃炳縉、賴淑美、黃媚鵑迴避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非以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為目的,
若事件已為終局判決,則該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著有27年抗字第423號判例可資參照,故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於程序終結前為之,始屬適法。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00號聲請迴避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裁定聲請駁回而告終結,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可稽,聲請人遲至103年8月25日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有聲請人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上蓋印本院收狀戳可憑,則聲請人係於前揭事件程序終結後始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顯非適法。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承審法官是否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自難遽認該承審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存在。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汪曉君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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