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可憑。
二、核被告陳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安全帽,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困擾,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但於檢察官偵查中改陳:誤拿被害人之安全帽云云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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