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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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謝輝龍 即 謝崇浩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李麗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102年度花小字第26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者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輝龍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依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案卷中之民國10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譯文,第8頁下段為100年10月24日9時許錄音檔,錄有「 謝男 :『幹你娘,你給我出來,看誰倒楣,試試看』; 李女 :『你潑我家幹麻』」等語,認定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謝輝龍(下稱謝輝龍)先潑水,惟當天謝輝龍下樓是想詢問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李麗梅(下稱李麗梅)為何要敲牆壁發出噪音時,李麗梅卻隨即拿預謀好的水桶往謝輝龍身上潑,才會引發後續的爭吵,並導致謝輝龍慘遭路人以異樣眼光恥笑,身心受損,實非謝輝龍先潑水,且如為謝輝龍先潑李麗梅水的話,那麼證人 鍾玉梅 、 沈維明 必然會看到謝輝龍的水桶,然證人沈維明於刑事二審卻證稱不知道謝輝龍附近有無水桶,故謝輝龍當時未拿水桶。
(二)謝輝龍在第一時間確實慘遭李麗梅潑水,李麗梅於潑完水後立即返家拿錄音筆、作勢打電話,再走出自家客廳門口而與謝輝龍發生爭吵,從當時錄音可聽出李麗梅並無氣憤的口氣,如果當時李麗梅慘遭謝輝龍潑水,正常反應會生氣,但李麗梅沒有。另從錄音檔裡面的音量及氣憤可知,謝輝龍在指責李麗梅潑水,謝輝龍未潑李麗梅,而錄音檔關鍵點14秒的時間,李麗梅是在自家裡面,謝輝龍在外面指責李麗梅為何潑水,但錄音筆在李麗梅身上,所以沒有錄到謝輝龍在外面指責李麗梅的話語,且李麗梅明知身上帶有錄音筆,要怎麼誣陷上訴人都可以,尚難憑李麗梅陳述或以遭剪輯過之錄音檔案而認定謝輝龍有先潑水動作,況若如原審認定是謝輝龍潑水,為何謝輝龍會如此氣憤並指責李麗梅潑水,原審顯有認定、推理事實之違誤。
(三)原審漏未斟酌謝輝龍於100年10月24日9時許與李麗梅發生爭吵事件後,隨即慘遭訴外人即李麗梅之夫 吳樂政 毆打,此均是潑水事件引發的,符合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審判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3千元顯然過低。是以,李麗梅自知身上帶有錄音筆,又預藏水桶往謝輝龍身上潑,都已想好計謀,所以在錄音筆上會以顛倒是非之作法誣陷謝輝龍,原審未審酌清楚,就以謝輝龍有潑水,判決如此過低金額,且當時謝輝龍在李麗梅家門外,全身都潑濕,路人用奇異眼光看待、恥笑,謝輝龍有被羞辱的感覺,心裡受創,精神受到嚴重傷害,從而,原判決顯有認定、推理事實之違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予廢棄改判等語。
(四)並聲明:(一)原審判決廢棄;(二)李麗梅應給付謝輝龍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李麗梅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錄音檔中謝輝龍曾向李麗梅表示「妳潑我幹嘛」一詞,且該錄音係由李麗梅所為,因而認謝輝龍陳述為真正。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審認案發當日是謝輝龍前往李麗梅家門口,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花蓮縣○○鄉○○○街道路上,對在屋內之李麗梅辱罵並恫稱:「你死定了你們兩個,幹你娘…你給我出來…有種你不要出來…怕你就不會來了…幹你娘,你沒有你去死啦」等加害生命之事,使李麗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當時僅李麗梅在家宅內,謝輝龍強烈恐嚇暨公然侮辱長達6、7分鐘以上,謝輝龍要李麗梅「死定了」並要「幹你娘」等,李麗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萬一謝輝龍破門而入,李麗梅怎麼被打死、性侵都不知道,為求自保而盡快蒐證錄音暨報警,合乎常理。從而,原判決除以謝輝龍片面之詞作為判決基礎外,竟以該錄音係李麗梅所為,來認定謝輝龍所述應屬真正而可採乙節,其認事用法有違證據、經驗、論理等法則,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等規定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謝輝龍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一)細核兩造前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而指摘為不當,並未揭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令條項、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暨其內容,難認兩造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均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兩造上訴皆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審判決命李麗梅給付謝輝龍3,000元,乃根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號刑事案卷中,由李麗梅所提出事發時之錄音檔及譯文,謝輝龍曾向李麗梅表示:「你潑我幹嘛」等語,而該錄音既由李麗梅所為,所錄內容應屬真正而可採,故認定李麗梅確有向謝輝龍潑水。又原審判決依上揭錄音內容,亦顯示謝輝龍有先向李麗梅家中潑水,故審酌實際情形、謝輝龍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潑水所造成之影響及兩造之身份、資力等情,因而認定謝輝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由上可知,原審判決已明示所憑之證據資料,且其判斷無違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無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至謝輝龍所述吳樂政毆打伊乙節,無涉本件之認定,謝輝龍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云云,亦不可採。從而,兩造前揭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行使指摘不當,皆未能陳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浴美法官沈培錚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法院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