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花蓮 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益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1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益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陳益塗於民國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興路252號前時,因疏於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由 許有倫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許有倫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多處鈍挫擦傷、左側第三蹠骨近端骨折之傷害。詎陳益塗明知其上開肇事行為,已致許有倫受有傷害,竟仍無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及徵求許有倫之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開車逕行離去。嗣因許有倫及其友人 徐培凱 記下肇事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告知員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有倫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益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有倫、證人徐培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24號、101年度易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前開兩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又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被告於肇事後雖逃離現場,惟查本件事故發生並非全然係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害人騎乘機車由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偏減速向路邊停靠,此部分證人許有倫於警詢中亦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其無端減速,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難謂無過失,又事後被告亦與被害人許有倫達成和解,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是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偽造文書、贓物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許有倫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竟未留待現場釐清肇事責任,且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駕車離去,其行為顯不可採,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目前罹患中風,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4年2月12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益塗於103年5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福興路25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許有倫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左腳多處鈍挫擦傷、左側第三蹠骨近端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104年1月17日在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該調解書內容記載「聲請人及對造人同意就本事件按調解成立內容履約,並就本事件放棄其餘民事賠償請求權及刑事告訴權」,堪認調解書已載明同意撤回告訴之意旨,並經本院核定,此有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既經法院核定即視為於調解成立之時即已撤回告訴,自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