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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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警惕,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第一三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中縣清水鎮小叮噹電動玩具店內,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之方式非法施用毒品多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警通知其採集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再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經警通知採集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自白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六二九號、第一三三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末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其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採尿室採尿送驗後,因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本院前開裁定及台灣台中看守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九中所太總字第0三二六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在卷足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曾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告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經該院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