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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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或四日下午某時左右,在台中市○○路上之嘉豪飯店前,明知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宗 」之成年男子,所出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竟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故買之(甲○○僅以阿宗所積欠之三千元債務抵償部分車款,餘款七千元未付),該綽號「阿宗」之男子隨即將機車交予甲○○使用。嗣甲○○將該上開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同居女友 張瓊文 使用,張瓊文再將之借予與不知情之 陳怡秀 騎用,而陳怡秀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左右,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台中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於右開時地以一萬元(僅以三千元債權抵付部分車款)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宗」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機車一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伊不知該綽號「阿宗」者所交付之上開機車係屬贓車云云,惟查: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下午八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街○○○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所竊取為贓物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明在卷,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將該上開機車交付予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張瓊文使用,張瓊文再將之借予與不知情之陳怡秀騎用,而遭警查獲等情,復據證人張瓊文、陳怡秀、梁秋湘於警訊中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被告於警訊中自承其才剛認識「阿宗」,故不知姓名及年籍及其知機車買賣要有來源證件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足見被告與該綽號「阿宗」之男子,並非熟識,且其既知機車買賣要有來源證件,則揆諸常情,向不熟識之人購買機車,豈有不查詢行車執照等來源證件即予買受之理?除非係明知為贓物始有此舉,況被告除以綽號「阿宗」積欠之三千元抵付車款外,餘款未付,如係正當買賣,該綽號「阿宗」者亦不可能即辦理過戶事宜,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於警訊中供稱:「在他(按指綽號「阿宗」者)將機車賣給我之前一陣子,我都有看見他在騎乘該機車,所以才沒有懷疑過該車之來源」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在買之前的一個多月時,我都看到阿宗騎這輛機車」云云,但該車係000年十月一日遭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買受之日期是在同月三日或四日,兩者相差僅二至三日,該綽號「阿宗」者豈有可能買賣前一個月之時間,均騎乘上開機車,致使被告信該車為「阿宗」所有而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之理?益見被告所辯不知上開機車為贓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已足以證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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