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錦郎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累犯,處罰金參仟元,丁○○、丙○各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戊○○與乙○○係夫妻關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發生口角衝突,乙○○遂攜子 黃仲賢 返回位於台中縣○里鄉○○路○○○巷二二之十號之娘家居住。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戊○○協同其父丁○○、母丙○一起至乙○○家中,欲帶乙○○返回夫家,乙○○不願意立即回家,隨後二人再度發生口角,戊○○竟遷怒在兒子身上,將黃仲賢推倒在地,乙○○之父甲○○見狀十分生氣,乃上前摑了戊○○一下耳光,戊○○、丁○○與丙○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丙○抓甲○○之身體及手,由戊○○與丁○○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手部及腕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丁○○、丙○等三人,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下午三時許,一起至乙○○家中,欲帶乙○○返回夫家,因乙○○不願意立即回家,並因故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並不諱言,惟均否認有毆打甲○○成傷之犯行。戊○○辯稱:當時係乙○○不肯回家,而發生口角,是其岳父打他,伊並無打其岳父:丁○○辯稱:我們沒有打他,是甲○○先用空手打,其後並用棍子打伊等語。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證人即告訴人之鄰居己○○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初先是戊○○先打小孩,甲○○就打戊○○,而後被告三人一起打甲○○:」,此外被告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並有 楊志堅 醫師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出具之診斷書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所辯應無可採,其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以下犯上傷害其岳父固有不是,惟其係因 思子 心切,及因其妻乙○○不願即時與其回家,且為被害人甲○○所摑打於先,一時氣憤,致有此粗暴行為,且事後乙○○亦已回家團聚,被告丁○○、丙○則係因其子戊○○為其岳父甲○○摑打教訓心有不忍,而出手護子,且被害人甲○○所受之傷害,僅為皮肉之傷,此有前開診斷書可憑,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刑事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