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咸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24號、100年度偵字第1103、1206、1690、2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咸喜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查該條業於本件繫屬以前經公布施行,而本件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又本案被告張咸喜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張咸喜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7日,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其前所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所定有期徒刑1年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各次竊盜方式、竊得物品及流向:詳如附表所示。㈡證據:
1.證據清單之「證人即同案被告 歐秩昆 」,更正為「證人即同案被告歐秩昆之證述」。
2.補充:被告張咸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徐毅承、 廖國鈞 之結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所犯法條及主文欄所示)。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係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警衛室玻璃窗雖有破裂,然仍留有玻璃一節,此觀現場照片自明,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破掉的玻璃窗就在門旁邊,伊手伸進去把門打開,然後進去偷,玻璃窗破掉的洞蠻大的,人應該可以鑽進去,但無法在不被割傷的狀況下鑽進去,所以伊沒有鑽進去,而是以上述方式進入行竊等語明確,顯見該玻璃窗雖有破裂,然仍未失其防閑之效用,則被告徒手自破裂處伸入開啟左側門鎖後開門進入行竊,已使該玻璃窗之安全設備失其防閑效用而踰越之,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洽,公訴人於論告時亦已當庭更正之,本院自無庸再依法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又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本案就附表編號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若適用舊法,無須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得審酌是否有併科罰金之必要,比較結果,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論處,應予指明。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上述之前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甚多,屢次入監服刑後,仍不思以正當勞力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不勞而獲,以支應其日常生活及購買毒品所需,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竊得之財物價值非低,然竊得之物品大部分均已分別物歸原主,其犯罪所生之部分實害非鉅,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該竊盜罪,均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就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罪經本院宣告之刑,固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惟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罪與其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經本院宣告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月之加重竊盜罪,既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九所示各該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得物品│所犯法條及主文│├──┼──────┼───────┼───┼──────┼────────┼───────────┤│一│99年11月29日│停放在花蓮縣花│ 辛文龍 │持石頭敲破右│皮夾一個(內含身│刑法第320條第1項。│││晚上11時許│蓮市○○○街72││前車門玻璃後│分證、汽機車駕│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號旁空地之車號││行竊。│照、健保卡、一│期徒刑肆月。││││8402-EH號自小│││銀信用卡各1張、│││││客車上│││提款卡3張(一銀││││││││、合庫、彰銀)、││││││││GPS衛星定位系統││││││││1台、汽車音響面││││││││板1個。(均已發││││││││還辛文龍)││├──┼──────┼───────┼───┼──────┼────────┼───────────┤│二│99年11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國│ 黃月華 │徒手從玻璃窗│近視眼鏡、鑰匙2│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上午8時許│盛一街50號(警││裂逢伸手進入│串。(均已發還黃│第2款。││││衛室內)││並開啟左側大│月華)│張咸喜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門門鎖,而踰││,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越該玻璃窗及││。││││││大門之安全設││││││││備後入內行竊│││├──┼──────┼───────┼───┼──────┼────────┼───────────┤│三│99年11月20日│花蓮縣花蓮市國│ 鄭英菊 │持物品前去變│手機1支(SAMSUNG│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午12時許│興一街300號集││賣之際,在回│牌、序號:353466│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福資源回收場││收場磅砰旁徒│000000000)、3G│期徒刑叁月。││││││手竊取。│電話卡1張。(均││││││││已發還鄭英菊)││├──┼──────┼───────┼───┼──────┼────────┼───────────┤│四│100年2月16日│花蓮縣花蓮市重│ 翁美瓊 │以自備鑰匙開│車號000-000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下午1時許│慶路470號││啟騎走。│型機車1部。(已│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發還翁美瓊)│期徒刑伍月。│├──┼──────┼───────┼───┼──────┼────────┼───────────┤│五│99年11月21日│停放在花蓮縣花│ 陳順 評│持石頭敲破右│GPS衛星定位系統1│刑法第320條第1項。│││下午1時許│蓮市○○○街68││前車門玻璃後│台。(已發還陳順│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號前之車號0000││行竊。│評)│期徒刑肆月。││││-VQ號自小客車││││││││上│││││├──┼──────┼───────┼───┼──────┼────────┼───────────┤│六│99年11月間│花蓮縣新城鄉嘉│ 張瓊姿 │以自備鑰匙開│車號000-000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新村嘉南一街48││啟騎走,嗣因│型機車1部。(僅│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號前││故障而將車體│尋獲車牌0面並發│期徒刑伍月。││││││棄置在中華紙│還之)│││││││漿廠附近,車││││││││牌則予取走。│││├──┼──────┼───────┼───┼──────┼────────┼───────────┤│七│99年12月12日│花蓮縣花蓮市國│ 周華容 │以自備鑰匙開│車號000-000號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23時許│富2街21之5號4││啟騎走,並換│型機車1部。(僅│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樓前││裝編號六之車│發還車體)│期徒刑伍月。││││││牌,原車牌則││││││││予丟棄。│││├──┼──────┼───────┼───┼──────┼────────┼───────────┤│八│100年1月26日│花蓮縣花蓮市國│ 黃君琴 │先關閉水源,│加壓馬達1台。│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午12時30分│富二街68之5號││再徒手折斷水││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許│頂樓││管竊取之,並││期徒刑叁月。││││││持以變賣。│││├──┼──────┼───────┼───┼──────┼────────┼───────────┤│九│100年1月26日│花蓮縣花蓮市國│ 簡凱正 │先將關閉水源│加壓馬達1台。│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午12時30分│富二街70之5號││,再徒手折斷││張咸喜竊盜,累犯,處有│││許│頂樓││水管竊取,並││期徒刑叁月。││││││持以變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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