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簡聲字第88號
法定代理人 劉文平
代 理 人 李祥銘
法定代理人 張高榮
相 對 人 李憲信
主文
本件相對人李憲信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大山腳企業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大山腳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
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
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
法第66條所明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100年01月19日就相對人對其尚未清償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
,惟聲請人將債權讓與通知函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均經
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大山腳企業有限公司部分:
本件聲請人將債權移轉通知函寄送至相對人大山腳企業有限
公司之所在地址「高雄市○○區○○○路○○○巷176之4號
」,惟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信件,經本院以職權
函請警察機關派員至上開地址查訪結果,相對人大山腳企業
有限公司無實際於該址營業,且其法定代理人張高榮亦無居
住於該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00年11月
7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00018350號函附卷可稽,另相對人
大山腳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高榮現籍設於桃園縣中
壢市戶政事務所,惟其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
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大山腳企業有限公司之居
住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李憲信部分:
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李憲信為公示
送達,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規定,應由相對人李憲信最
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李憲信最後之住所地在臺北
市○○區○○街○○○巷○○弄○○號4樓,有相對人李憲信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聲請人遽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尚有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該部分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吳儼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