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簡字第247號
被 告 蔡佳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偵字第423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佳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拾叁包(驗餘淨重共肆拾點貳零捌玖公克、總純質淨重叁拾
貳點陸陸伍零公克,含包裝袋拾叁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5行「檢驗前總淨重40.3027公克」均補充為「檢驗前總
淨重40.3027公克、總純質淨重32.6650公克,總驗餘淨重
40.2089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佳欣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
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遭查
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不少,惟念及係為供己施用,並未流入
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暨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其僅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
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扣案之愷他命13
包(驗餘淨重40.2089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與沾附有愷他命無法析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之愷他
命外包裝袋13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