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小字第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小字第803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被   告  郭鴻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肆仟參佰壹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月17日與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
上開契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嗣未依約清償,截至86年11月
5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下同)88,372元(含本金74,311
元及利息14,061元)及本金自86年11月6日起之利息未付。
此項債權經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於99年3月22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分割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如上債權,
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書
、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資料等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
明,就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
,原告本於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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