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90號
被 告 蔡欣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欣芷犯幫助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欣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
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
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4月22日某時,
,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
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成年女子,再由「李小
姐」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因 賴宏哲 、
溫子寬 、 張玟洹 及 吳祐銘 等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謊稱渠等先前在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
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
定之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蔡欣芷上開帳戶,而遭詐欺得逞。後經警
據報後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蔡欣芷於偵查中對於其確有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上開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小姐」之
成年女子等情,惟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沒有聽過找工作需要先交存摺及提款卡,且有懷
疑過對方可能把提款卡做不法使用等情,顯見其對於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使用有所認
識,自難諉為不知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為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竟仍將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李小姐」,其有縱使為詐欺集團
用作指示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付款之
設定,而遭詐騙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而被告確有將
上開帳戶寄送予「李小姐」則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報
紙分類廣告影本在卷可憑,亦堪以認定。
三、而被害人賴宏哲、溫子寬、張玟洹及吳祐銘等人,分別有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等情
,業據賴宏哲、溫子寬、張玟洹及吳祐銘於警詢中指述甚詳
,此外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
查詢單在卷可稽,應足認渠等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前揭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上述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
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之成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作為匯款專戶,幫助其集團成員等不詳姓名年
籍者共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賴宏哲、溫子寬、張玟洹
及吳祐銘之財產法益,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為
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均為共同正
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並非實施正犯,當
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
見解),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當時為高職在學生,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其
行為將因而幫助該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
秩序,惟其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素行尚可,然其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鉅額
之損失,犯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害,但其案發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此案調查過程及科刑教訓後,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
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
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
悔過,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依詐欺集團指│匯出帳戶│金額│
││姓名│電話之時間│示匯款之時間││(新台幣)│
├──┼───┼──────┼──────┼──────────┼─────┤
│一│賴宏哲│100年4月23│100年4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9,989元│
│││日18時許│19時12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
├──┼───┼──────┼──────┼──────────┼─────┤
│二│溫子寬│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9,900元│
│││17時至18時│19時4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
├──┼───┼──────┼──────┼──────────┼─────┤
│三│張玟洹│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3,014元│
│││20時│20時39分許│局號:0000000號,帳││
│││││號0000000號帳戶││
├──┼───┼──────┼──────┼──────────┼─────┤
│四│張玟洹│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6,732元│
│││20時│20時42分許│有限公司帳號:646540││
│││││070255號帳戶││
├──┼───┼──────┼──────┼──────────┼─────┤
│五│吳祐銘│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900元│
│││19時10分許│19時43分許│公司帳號:0000000000││
│││││044945號帳戶││
├──┼───┼──────┼──────┼──────────┼─────┤
│六│吳祐銘│100年4月23日│100年4月23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8,900元│
│││19時10分許│20時14分許│有限公司帳號:000007││
│││││0000000000號帳戶││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