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74號
原 告 朱美惠
被 告 陳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626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14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龍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龍飛受僱於被告 蔡榮昌 即 宏易青 果行 ,於
99年3月27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自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與崗山南街口之「上賀水果行」送貨而執行職務時,於該店
前路邊倒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動態,即貿然倒
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尾撞擊在同向車道後方停等紅燈,
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致
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臀挫傷及左踝外傷等傷害,因此支
出醫藥費、並承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上亦受有痛苦,為
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陳龍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而被告蔡榮昌即 宏易青果 行則以: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時,陳龍飛確係受僱於伊而執行職務,而因倒車不慎致
原告受有上述傷害,然賠償之數額不應如此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於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倒車,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為晴天、於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然被
告陳龍飛卻疏未注意倒車時後方車況,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
,自屬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參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
調偵字第30號第6頁)亦同此結論。而被告蔡榮昌即宏易青
果行為陳龍飛之僱主,就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因陳龍飛執行職
務送貨一情而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6頁),自應與陳龍飛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214條第1項、第215條法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主張之受
有損害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醫藥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證,惟
被告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欲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自應就其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藥費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等情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就醫藥費2萬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
民生醫院)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1,583元1紙附卷(參本院
卷第4頁),而就其他醫藥費用之支出,原告雖稱係因無健
保而自費就醫,然未能提出其他醫院或診所之就醫紀錄或診
斷證明書以證明確有就醫,亦未能提出相關醫藥費用支出之
依據,是除前開1,583元外,原告其餘醫藥費用之請求應屬
無據。
㈡就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本係擔任包裝茶
葉之工人,因受傷後無法行動自如,故有1個月無法工作,
待休養後僱主已另聘他人而失業,其月薪本有2萬元,故請
求3萬元之賠償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告於
車禍發生當時有工作,而因系爭車禍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上
損失。且依原告之傷勢,其因左踝與左腰臀有行動限制之症
狀,故醫囑建議1至3天休養即可恢復一情,有民生醫院
100年10月26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000006982號函在卷可佐(
參本院卷第32頁),亦難認原告因此而有勞動能力永久減損
或喪失之情形。而原告另主張因此失業、不能找到工作之損
害,惟據原告自述,其係在家休養1個月而致僱主另行聘請
他人,然原告之傷勢應毋庸休養1個月期間,已如前述,故
原告失業及其嗣後不能再尋得工作,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就慰撫金5萬元部分: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爰審酌原告之受傷情況、為國中畢業、與父母同
住、名下除汽車1台外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陳龍飛原為送
貨員、高職畢業、原為送貨員、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另被告
蔡榮昌即宏易青果行則為國中畢業、宏易青果行為其以6萬
元獨資設立(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
戶戶籍謄本及商業登記抄本)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8,000元為允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9,583元(計算式:1,583元+8,000元=9,58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00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
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
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