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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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616號
法定代理人 高真琪
訴訟代理人 謝錦文
被 告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林松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年四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原告所管理之「巨星
花園廣場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住戶管理規約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店舖之管理費每月每戶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被告自民國95年1月至99年12月,已累
積欠繳60期之管理費共計60,0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住戶管理規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被告所有,然係屬獨立之產權,由
被告單獨向建商購得,並非在原告管理範圍內,自毋庸受住
戶管理規約之拘束。而縱認系爭房屋係在原告管理範圍內,
然系爭房屋並無自來水可使用,其欲裝設亦受原告之阻撓、
亦無廁所,其管線無法接至公共化糞池、另騎樓亦未清掃、
亦無停車位可供使用,原告未盡管理維護之責,亦未提供被
告與其他住戶相同之待遇,被告自毋須繳納管理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住戶管理規約、存
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雖對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管理費為每月每戶1,000元等情不爭執(參
本院卷第84頁),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玆分述如下:
㈠按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本社區
之範圍詳如使用執照中所記載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系爭住戶管理規約第1條明文約定(參本院卷第62頁)。而
依使用執照之記載,其基地為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築物包含系爭土地上臨中正路及
光復路之建物,自地下層至地上15層部分之店舖、集合住宅
等範圍(參本院卷第86頁),而系爭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土地
上,於臨中正路之1樓店舖,此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查
,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屬巨星花園廣場大廈之一部,而受
系爭管理規約效力所及,自屬可採。
㈡被告雖復抗辯稱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自來水、無管線接公共化
糞池、無停車位使用、騎樓未清掃,是原告完全未提供與其
他住戶相等之服務,亦未盡管理責任,以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而拒付管理費等語。然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
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
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
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
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
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依據系爭住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遵照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以作為
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而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
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實際繳納管理費之對
象,乃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故管理委員會
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
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尚不得
以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行為有欠缺,作為解免上訴人給付管理
費義務之理由,或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前揭抗辯,縱
認屬實,亦屬於法無據。況查被告前揭抗辯,就無自來水可
用情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自來水無法使用係因原告行為所
致,亦無法證明原告有阻撓被告申請用水一事,此部分抗辯
殊難採信;另就公共化糞池一事,原告主張當初設計時1樓
店舖並均無設計廁所管線,此為住戶購買時即已知情,若需
使用,則公共管線已有舖設,住戶再自行接專有部分之管線
即可等語,並提出設計圖1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
,堪信屬實,則此部分既屬專有部分,尚難認與管理委員會
之職責有關,被告可自行處理,自不得以此主張拒繳管理費
;又汽車停車位部分,原告主張本需由住戶於購屋時自行向
建設公司購買,購入後建設公司即會核發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並非每位住戶均有車位等語,亦提出車位使用權利證明
書1紙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09頁),而被告亦自承當初
其並未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一情(參本院卷第110頁),則被
告自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此部分亦無管理費之繳交無涉;
末就騎樓清掃部分,原告則主張有固定派員清掃,且就卷附
所呈騎樓照片,亦未能看出該處騎樓較其他住戶之騎樓有特
別髒亂之處(參本院卷第54、112頁),難認被告主張為真
,是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系爭住戶
管理規約及決議,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