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勞簡字第17號
原   告  周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拾貳萬伍仟捌佰叄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叄仟伍佰叄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叄拾貳萬伍仟捌佰叄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
9,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將上開聲明中329,831元金額部分變更為325,831元,核此
係基於同一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文英自民國9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曾
隆建所經營之獨資商號邦泰小吃店,擔任廚師工作,工資為
每月30,000元;原告於99年12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前往邦泰
小吃店上班途中,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二段121號
前,因訴外人 陳瑋瑄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訴外車輛),未先確認後方有無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
座之車門,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因此受有右脛骨
上端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831元,且
原告自事故發生當日歷經兩次手術治療,於100年2月17日
出院,醫囑骨頭癒合約需6個月,宜休養半年;詎被告於原
告任職期間,不僅未替其投保勞保,且於原告上開住院、休
養期間,均以其未上班為由拒絕給付薪資,然原告既為被告
之員工,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應屬職業傷害,原告因
遭職業傷害,繼續在醫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85
,831元,及給付原告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
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之補償240,00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
30,000元8月=240,000元),共計為325,831元。爰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事故,實屬通勤職災
並非職業災害之範圍,因為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應參照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
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故需具
備下開要件:㈠職務遂行性:即災害在勞工執行職務過程發
生,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㈡職務起
因性:即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是雇主所負職業災害
補償責任需符合上開要件係因勞工生活所面臨之危險,包括
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
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因此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
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
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不宜過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而勞工在上下班途中遭遇交通意外等事故而導致死傷殘病
,一般稱「通勤災害」,如該通勤災害有職災保險等相關補
償規定之適用,稱為「通勤職災」,至通勤災害是否視為職
業災害,而有職災補償規定之適用,應視於雇主之指揮監督
之狀態下。是以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
偶發意外事故,非因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
實係第三者之不法侵害,應非職業災害,故其不得依勞動基
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關於職業災害之規定,請求被告
補償。再者,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已與訴外人陳瑋瑄成立
調解,並獲得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自不
得再向原告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
師工作,工資為每月30,000元;原告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地
,騎乘原告車輛上班途中,因訴外人陳瑋瑄駕駛訴外車輛,
未先確認後方有無車輛即逕行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致原告閃
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85,831元,且原告自事故發生當日歷經兩次手術治療,
於100年2月17日出院,醫囑骨頭癒合約需6個月,宜休養
半年,原告於上開住院、休養期間,繼續在醫療中而無法工
作;又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其投保勞保,且於原告上開
住院、休養期間,均以其未上班為由拒絕給付薪資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
表等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1頁、第16至23
頁、第34頁反面、第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測繪紀錄表
、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行車執照暨駕駛執照等
件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另
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為職業
災害補償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應
審究者厥為:㈠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
業災害」?㈡如認屬職業災害,則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
規定應補償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與訴外人陳瑋瑄因本件車禍
事故成立調解所賠償之數額,被告得否主張應自其補償之數
額為扣除?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
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
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職業災害
,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
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
可視為職業災害(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復按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
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
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既受僱於被告,且係於前往被告營業處所
之上班途中,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所
提出之上班路線圖1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98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確係為前往工作地點而於上班途
中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無疑,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
認原告因通勤過程中與訴外人陳瑋瑄所發生車禍事故而致傷
害,當屬係職業災害甚明。雖被告有提出學理上認定職業災
害之判斷標準,即以有無符合「職務起因性」、「職務遂行
性」等要件為認定,惟我國實務向來認為勞動基準法所指職
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
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985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
96年度台上字第2905號等判決理由均肯定通勤交通事故屬於
職業災害),是被告僅以部分學理上之討論作為否認本件車
禍事故屬職業災害之依據,實無足採。從而,原告於上班途
中發生車禍,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
㈡如認屬職業災害,則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原告之
數額為何?
本件車禍事故既認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
款前段之規定,補償原告必需之醫療費用支出,並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補償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茲就原告
請求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為說明: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有至壢新醫院就醫診治,並於
車禍事故發生當日即99年12月17日及100年2月9日歷經兩
次手術及住院治療,故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5,831元等情,
業據提出壢新醫院收據3紙為證(詳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
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查,觀諸
原告所提出之壢新醫院收據3紙內容所示,均為原告診治本
件職業災害所生損害而支出之費用,可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
費用核屬為必需,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規定請
求補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85,831元,自屬有據,應許准許

⒉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被告,且每月工資為
30,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已如前述。至於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補償不能工作8個月之工資補償共240,00
0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0,000元8月=240,000元),
則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入院接受手術治
療二次,醫囑骨頭癒合約需6個月,宜休養半年,故原告於
事故發生後有因手術住院及休養期間,而有無法工作8個月
等情,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詳見本院卷第
8至9頁)。且觀諸前開卷附壢新醫院99年12年31日、100
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診斷為「右脛骨
上端開放性骨折併髕骨韌帶部分斷裂、左鎖骨閉鎖性骨折」
,不僅皆屬人體運動之重要部位,且衡情「開放性骨折」及
「韌帶斷裂」之傷勢實具有相當之嚴重性,又原告前後於99
年12月17日接受鋼釘外固定治療及韌帶修補手術,至99年12
月31日出院,復於100年2月8日住院接受移除鋼釘外固定
及重新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0年2月17日出院,在10
0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或備註」欄載以「骨頭癒
合約需6個月,後續須復健療養,建議宜休養半年,須人看
護照顧,宜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除得認原告自99年12月
17日至100年2月17日之2次手術治療期間及其間之短暫療
養期間,為「在醫療中」,於原告第2次手術出院後至100
年8月17日之6個月期間,既係等待骨頭癒合之關鍵期,且
尚須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自亦屬「在醫療中」,且依上開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部位及傷勢之嚴重性,原告主張其於99
年12月17日至100年8月16日之住院、休養期間,乃繼續在
醫療中而無法工作,非屬無憑,應值採信。
⑵再者,本院復依職權函詢壢新醫院,就被告自100年2月17
日出院後有無回診,如有回診時原告之現況為何,以及尚須
多久才能從事廚師工作等節,經壢新醫院於100年10月12日
以壢新醫字第2011100091號函覆稱:原告至回診100年5月
13日,骨折已癒合,但膝關節攣縮,須復健治療,約四個月
後可從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11頁),應可認原告因
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其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實為自99
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9月12日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
條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
年8月16日止之8個月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24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與訴外人陳瑋瑄因本件車禍事故成立調解所賠償之數額
,被告得否主張應自其補償之數額為扣除?
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陳瑋瑄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於100年4月22日在平鎮市公所鄉鎮市調
解委員會,已以訴外人賠償原告醫療、修理、工作損失、其
他損失、精神慰撫金等全部費用62萬元而成立調解,有桃園
縣平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60
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另抗辯其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原告之數額,應扣除原告自訴外
人所獲得賠償之部分云云。惟查,原告因職業災害依勞基法
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所請求
之職業災害補償,係屬法定補償責任,與訴外人依民法規定
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兩者之意義與性質並不相同,原
告應可同時行使,且無如勞動基準法第60條有可抵充之明文
規定,是原告雖獲訴外人之損害賠償,仍不能扣除本件職業
災害之補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及96年台上字第
2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原告既係分別依民法有關侵權行
為及勞基法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不同目的制度,依法向不同
債務人請求賠償或補償,皆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準此,訴外人雖就車禍事故所生損害已賠償原告62萬元,然
被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職災補償,不得主張扣
除而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所據,礙難採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17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詳見本院卷第28頁
),是被告應自100年6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85,831元,並給付
自99年12月17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按原領工資數額計算
之補償240,000元,共計為325,83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具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之效力,自毋庸為准駁之論述。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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