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勞簡調字第14號
原 告 黃金山
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捌萬零柒佰壹拾貳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補繳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
陸拾壹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
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如下:
(一)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2項亦有明文。
(二)查關於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給付薪資兩項請求權
間,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應
依據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此項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得領取之薪資總額定
之。又原告得請求給付之薪資為定期給付,兩造間之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則未確定,據原告自述其出生日期為民國40
年10月31日,於100年10月16日經片面解聘時,距離退休
年齡65歲尚有4年又360天(詳原告100年11月9日民事書狀
),是依原告主張得領取薪資之期間尚有4年又360天,另
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6,500元,則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380,712元(計算式:56,500
元×12月×(4+360/365)年=3,380,712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61元,而原告僅自行繳納
3,000元,尚應補繳31,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補繳,逾期不繳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江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