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902號
法定代理人  廖銘堂
被   告  鍾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6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中之請求金額為36,500元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為被告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5日、同年月17日、同年
12月2日(下稱系爭期日), 榮偉君 將系爭車輛牽至原告所
開設之修車廠修理,原告認榮偉君與被告具同居關係,且被
告前曾與榮偉君駕駛系爭車輛至原告處修理,故未多加詢問
,即為被告進行車輛修理,況原告於99年12月2日修理系爭
車輛前,曾針對冷氣及系爭車輛抖動問題,電話詢問被告是
否有意進行進一步之修理,被告亦表示同意修理,是足可證
明榮偉君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車輛修理之承攬契約,被告應
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3次共50,500元。又被告前曾假扣
黃識軒 所有之車輛,並由原告協助拖吊,另尚積欠原告拖
吊費用6,000元。被告於99年12月底與原告約定分2期支付
,並由榮偉君代為支付第1期費用2萬元後即未繼續支付,
迄今尚積欠拖吊費用6,000元、修理費用30,500元未清償,
經聯繫被告請求給付,惟均避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承攬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確為被告所有,但很少使用,不一定由
被告駕駛,停放於被告所開設的公司供公務用。前雖曾於原
告所開設之修車廠修理系爭車輛,惟皆已付清修車款項,未
曾賒欠款項。至榮偉君與被告非同居關係,僅係普通朋友關
係,雙方嗣後發生嫌隙,故已不將系爭車輛借予榮偉君使用
,被告並不知道系爭車輛於系爭期日曾於原告修車廠進行修
理,以及曾由原告進行拖吊等情。被告長期配合之修車廠並
非原告,而系爭期日,被告均未曾前往原告修車廠進行車輛
修理,對於榮偉君請原告拖吊車輛及支付修理費用2萬元等
事,均一無所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上亦無任何被告簽名之記
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費用,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授權榮偉君於系爭期日,將系爭車輛交由原告
修車廠進行車輛修理,嗣並請原告進行車輛拖吊,後僅委由
榮偉君清償2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在於:㈠原告得否請求拖吊費用6,000元?
㈡被告有無授權榮偉君至原告修車廠修理系爭車輛?車輛修
理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榮偉君之間?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拖吊費用6,00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請原告拖吊車輛,因而支出拖吊費用6,
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曾請原告拖吊車輛,
沒有人通知被告要拖吊車輛等語。查原告於本院調解程序進
行中,承諾補陳拖吊車輛之車牌號碼,然迄今均未見陳報,
而證人榮偉君雖證稱:被告假扣押黃識軒的車子,原告拖吊
費用為6000元等語,然此僅得以證明原告拖吊黃識軒車子之
費用為6,000元,誠不足以推論被告與原告或由榮偉君代理
被告與原告簽訂拖吊車輛之承攬契約,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
間訂有拖吊車輛之承攬契約,復未提供拖吊車輛之相關憑據
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為憑採。
㈡被告有無授權榮偉君至原告修車廠修理系爭車輛?車輛修理
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或原告與榮偉君之間?
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雖
未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
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
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72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雖否認曾於系爭期日,曾授權榮偉君前往原告修車
廠修理系爭車輛等情,惟查:
⑴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曾將車輛交付予榮偉君使用,
該期間榮偉君及被告朋友均會使用,目前車輛由被告管理使
用中,供公務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
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可見被告對系爭車輛有實質之支配
管領能力,榮偉君僅係受被告只是或其他有權使用系爭車輛
之人。
⑵而系爭車輛於系爭期日,於原告修車廠進行維修之項目,大
抵為水邦浦、水箱精、熱水管、前輪定位、避震器、避震器
防塵套、清洗噴油嘴、噴油嘴油圈等,有估價單3紙(見
100年度司促字第107952號卷第5頁至第7頁)、華星汽車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可憑,此等維修項目,
均屬車輛老舊後之更換、清洗以及保養,而未包含鈑金、噴
漆等車輛碰撞後擦刮痕跡、凹損部位之維修。
⑶被告與榮偉君僅係一般朋友,雙方無同居關係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無訛(見本院卷第34頁),榮偉君
與被告非關係親密之同居人,縱曾受被告指示或同意其有權
使用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既無因駕車肇事而毀損,衡諸一
般社會常情,榮偉君只需將系爭車輛如期歸還即可,誠無必
要再將車輛開往修車廠維修保養。所有權人以外之車輛使用
人如為所有權人之利益,將車輛開往修車廠進行碰撞以外之
維修保養,由維修保養之利益歸屬所有權人之常情觀之,應
可推論業已取得所有權人之授權,是證人榮偉君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證稱,被告當初跟榮偉君說經濟狀況不好,但要修理
車,要求榮偉君開車前往原告修車廠修車,並表示被告會付
錢,事後被告付了2萬元,但尾款沒有付,2萬元由榮偉君
轉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應屬可採,被告
曾授權榮偉君將系爭車輛開往修車廠維修等情,堪予認定。
⒊原告雖稱榮偉君開車過來修理的時候,原告沒有問榮偉君是
不是被告委託 伊來 修車等語,然榮偉君受被告委託前往修車
,其主觀上有為被告進行交易之意思,應堪認定。而原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中亦稱:曾與被告通過電話,且車修好當然要
找車主收錢,被告之前曾駕駛系爭車輛與榮偉君一同前往伊
修車廠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佐以原告以三重
中興橋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上揭修車承攬報酬
,有存證信函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等情,實足
可認定原告於交易時,亦知榮偉君有為被告交易之意思。揆
諸前揭說明,榮偉君於修車時,縱未言明係以被告名義修車
,然仍應屬「隱名代理」之情形,自可發生代理之效果。
⒋被告曾授權榮偉君將系爭車輛駕駛至原告修車廠進行維修,
系爭車輛維修之承攬契約及存在於兩造間,業已認定如前,
榮偉君交付予原告之2萬元,是否為被告所交付,僅係是否
由第三人清償之討論,對於前揭認定無影響,是被告抗辯稱
榮偉君未提供被告交付2萬元之證據云云,爰不足採。
五、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榮偉君經被告
授權,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約定由原告進行系爭車
輛之維修,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車輛之維修,修車費用共計
50,500元,被告業已清償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榮偉君證述
明確,並有估價單3紙附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授權
人之責任,給付30,500元之報酬,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0年5月27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
訴訟費用為1,000元。
八、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