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小字第387號
原 告 胡順治
訴訟代理人 胡呈宜
被 告 康鶴齡
訴訟代理人 謝憲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小字第38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6,120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債務人即訴外人 謝康邁 尚積欠
新台幣(下同)12,042,169元未清償,乃依法向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針對債務人謝康邁所有財產即坐落彰化縣○○鎮○○
段第70-22號土地上、建造執照為彰化縣二林鎮字號(85)
(5)(13)二鎮建字第3798號,使用執照為彰化縣二林鎮
實施區域暨堆事地區農業實施(捌)(貳)二林鎮建字第92
74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
鈞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0752號案件強制執行並定期
於99年2月10日下午3時公開拍賣在案,原告並已依法將前開
拍賣公告刊登於報紙,共計費用2,000元。詎料,被告為求
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竟編派前該建物為其所有之謊言向鈞
院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更以之為由聲請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經鈞院99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
裁定停止該執行程序。因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定99年2
月10日下午3時之拍賣期日乃因而取消,所有強制執行程序
均因而延宕,直至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分別由鈞院99年度訴
字第1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0號民
事判決被告敗訴並於99年10月13日判決確定後,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方得以繼續進行,後並由原告於第二次拍賣即100年1
月19日以最低拍賣價2,000,000元承受,並因而分配受償1,9
83,614元。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648號
裁判要旨:「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
,且除有同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
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
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
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
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
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
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
,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
,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
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
㈢原告原本得早日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獲償債權1,983,614元
,惟因被告故意出於阻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及加害
於原告即執行債權人之意圖,致使原告債權遲延清償達8個
月之久,共計利息損失為66,120元【計算式:1,983,614元
×5%÷12×8=6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依
法原定99年2月10日拍賣公告刊登報紙所花費之2,000元,亦
因被告聲請停止而撤銷99年2月10日之程序,原告因而發生
該刊登報紙費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利息損失66,120元及登報費用2,000元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被告因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致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結
果係被告敗訴確定,然系爭建物原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建物
經拍賣後,係由原告承受而取得,原告未受有損失,故被告
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
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
法第18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
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
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
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
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
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
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
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
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民事判
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判決認定:系爭
建物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康鶴齡於本
件(指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時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謝
康邁所建,伊於82年5月12日以1,306,384元向訴外人謝康邁
買受系爭建物,嗣因胡順治提出前揭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721號判例意旨抗辯被告縱受讓該建物,亦不能執此而主張
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康鶴齡乃再改稱系爭建物為伊所興
建,僅係以訴外人謝康邁名義向二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照及
使用執照而已等語。康鶴齡於上訴審法院審理時亦陳稱係伊
出資興建云云。惟其前後所述,既屬不一,己難遽信為真。
況其既稱係分別於82年5月12日、82年10月l日分別出資興建
,興建原因係因當時沒有工作,為去當地找工作而興建住處
等語,但尚未尋得工作,即花費鉅款蓋屋以為尋找工作之用
,對其委由何人興建一節,亦陳稱不知承攬人名稱,此均顯
與常情不符。且其又稱:房子蓋好後即交予訴外人謝康邁使
用,亦與其前稱花鉅款蓋屋目的不符。再參以康鶴齡訴訟代
理人即訴外人謝康邁之子謝憲奭於及其妻 謝董美惠 分別於本
院98年度斗簡字第115號拆屋執行事件中,亦主張系爭建物
由伊等建造,於本院98年司執字第30752號執行案件中則稱
:系爭房屋乃謝康邁出名起造,於10餘年前出售予不詳姓名
者,5、6年前由謝姓者承租云云。有調閱之上開執行卷足稽
。渠等所述均不一致,而康鶴齡復為執行案件之債務人謝康
邁之弟,益証康鶴齡前揭所辯伊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等
語,均無足取。從而認定康鶴齡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判
決康鶴齡敗訴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全部卷宗核閱無誤。由是觀之,被告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謝康邁間為姊弟關係,誼屬至親,衡情對於系爭建物
之權義問題,要難有誤認或模糊不情之可能。又被告明知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竟至將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之際,
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難謂無阻止原告拍賣系爭建物之
故意。因此,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使系爭強制執
行程序停止進行,則原告之債權於此期間內,無從藉由系爭
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清償,與被告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當無疑問。準此而論,被告明知其就系
爭建物並未有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竟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以圖阻止原告受償債權,自足以侵害原告之
權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構
成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㈢次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原定於99年2月10日進行第1次拍賣
期日,惟因被告提起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
執行,乃停止該拍賣程序,迄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被告
敗訴而於99年9月15日判決確定後,系爭執行程序始於99年
12月29日再實施第1次拍賣,迨100年1月19日實施第2次拍賣
程序,因無人應買而到場之執行債權人即原告聲明願意承受
,執行法院遂以該次拍賣所定之最低價額2,000,000元,將
系爭建物交原告承受而拍定,嗣執行法院將強制執行所得金
額於100年2月25日實行分配,原告乃分配受償1,983,614元
,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衡諸上情,倘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未停止執行,而於99年2月10拍定,則原
告對執行債務人謝康邁之債權,即有於99年3月間按系爭建
物之拍定價額受償部分債權之可能【註:依原告於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記載,原告尚有本金8,809,376元
、違約金3,232,585元、督促程序費用208元未受償。】,然
因被告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致原告未於99年3月間
受償債權,乃無從使用該受償之金錢,足見原告主張其受有
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應屬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債權遲延清償8個月之利息損失為66,120元【計算式:
1,983,614元×5%÷12×8=66,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受有刊登報紙費用2,000元之
損失部分,經核該筆登報費用業經執行法院計入執行費19,9
56元之受償範圍,原告既已分配受償包含該筆登報費用之執
行費19,956元,原告就該登報費用並無損失可言,其請求被
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洵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1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邱月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