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8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東茂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 律師
林一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朱瑞 玫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致偉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9、7
690、7691、817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90、14154、14535、14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犯如其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就該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2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王秀玲 於107年12月1
7日下午2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月1
8日下午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丙○○於107年12月1
9日上午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秀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月1
9日晚上7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月2
1日下午1時55分許、2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秀玲隨後於同日晚上
7、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月2
2日下午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小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月2
3日下午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月2
8日上午6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4
日晚上9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7
日晚上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2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10
日晚上10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11
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11
日晚上9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12
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14
日晚上8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李孟瑋 於107年12月8
日晚上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孟瑋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李孟瑋,李孟瑋當場將現金5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孟瑋於107年12月9
日下午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孟瑋隨後約隔3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丙○○住處,由丙○○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李孟瑋,李孟瑋當場將現金8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李孟瑋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附近時,主動前往丙○○住處,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丙○○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並交付價格500元毛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李孟瑋,李孟瑋當場將現金5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庚○○於107年12月6
日下午6時27分許、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庚○○隨後約隔10餘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庚○○當場將現金1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庚○○於107年12月1
1日晚上1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庚○○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庚○○當場將現金1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庚○○於108年1月4
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庚○○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庚○○,惟庚○○當場僅交付現金800元予丙○○,餘200元賒帳未支付。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庚○○於108年2月14
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庚○○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由丙○○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0.4至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庚○○,庚○○當場將現金1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緣因己○○於108年1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至12時35分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遂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向丙○○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丙○○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甲○○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付。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取出部分數量,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將其已取出部分數量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下列二之㈤所示)。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陳孝仁 於108年1月10
日晚上8時41分許至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孝仁隨後約隔5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附近路邊,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孝仁,陳孝仁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陳孝仁於108年1月11
日下午1時59分許、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孝仁隨後約隔5至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丙○○住處附近路邊,由丙○○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孝仁,陳孝仁當場將現金2000元支付予丙○○,而完成交易。
二、甲○○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丁○○於108年1月20
日晚上8時19分許,借用與其同住之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丁○○,丁○○當場將現金1000元支付予甲○○,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丁○○於108年1月25
日晚上7時38分許至8時2分許,以其住所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隨後帶同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飯店,2人各出資500元,由丁○○至甲○○休息之該飯店房間,當場交付1000元給甲○○,甲○○則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丁○○,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丁○○於108年1月31
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9分許,以其住所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丁○○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由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丁○○當場將現金1000元支付予甲○○,而完成交易。嗣因丁○○認為朱瑞交付之數量不足,經雙方再聯絡後,甲○○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園賓館樓下補拿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丁○○。
㈣與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 林榮斌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向林榮斌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找到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絕對值回票價,並約定交易事宜,林榮斌即自臺北市大安區南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與甲○○會合,甲○○再連絡「肉圓」到場,3人同至附近之某旅館房間,由「肉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榮斌,林榮斌當場支付給「肉圓」5000元(「肉圓」原出價7000元,林榮斌認為太貴,僅交付5000元),而完成交易(尚無證據足證 林瑞玫 曾分得此次交易所得)。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中午12
時8分許至12時35分許,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甲○○即先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丙○○住處,向丙○○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出部分數量,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將已取出部分數量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己○○,己○○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甲○○,而完成交易。
三、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晚上11
時28分許至11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 林尚祐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尚祐隨後約隔5分鐘,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小外,由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祐,林尚祐當場將現金500元支付予庚○○,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下午5時
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林尚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尚祐隨後約隔5分鐘,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公園,由庚○○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祐,林尚祐當場將現金500元支付予庚○○,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中午12
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彭 詩涵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彭詩涵 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庚○○住處,由庚○○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詩涵,彭詩涵當場將現金1000元支付予庚○○,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晚上11
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詩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詩涵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庚○○住處,由庚○○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晚上7
時25分許、7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詩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詩涵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0樓庚○○住處,由庚○○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 嗣經警 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區○○街○○巷○號0樓,查扣丙○○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3.55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8.2373公克、30.18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8.0479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與本件無關之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8年3月5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0樓之0查扣甲○○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8年3月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0樓查扣庚○○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藥鏟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庚○○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00至30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一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庚○○對於上揭事實欄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秀玲、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孟瑋、陳孝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並經證人王秀玲(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9號偵查卷一第97至123頁、第255至267頁)、李孟瑋(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77至89頁、第347至35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361至381頁、第389至403頁)、甲○○(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63至75頁、第407至419頁)、證人陳孝仁(見同上偵7319號卷二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丙○○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3.55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8.2373公克、30.18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8.0479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被告丙○○與證人王秀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221至227頁)、被告丙○○與證人李孟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293至305頁)、交易毒品蒐證照片(上揭事實欄一之所示部分,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丙○○與證人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查卷第71至88頁)、證人甲○○與下游購毒者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0號偵查卷二第23頁)、被告丙○○與證人陳孝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
7319號卷二第31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621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5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52號鑑驗書(見原審卷一第525頁)附卷可稽。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尚祐、彭詩涵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部分,並經證人林尚祐(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247至252頁、第281至289頁)、彭詩涵(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187至194頁、第235至243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庚○○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99至109頁)、被告庚○○與證人林尚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8179號第261至265頁)、被告庚○○與證人彭詩涵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199至2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庚○○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訊據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上揭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其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也有拿1000元,但1000元是其前1天處理丁○○事情的報酬,不是其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上揭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是丙○○賣給丁○○及乙○○的,不是其所賣;上揭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其有與丁○○見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丁○○;上揭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其僅在場,是「肉圓」賣給林榮斌,與其無關,其只是介紹雙方認識,「肉圓」的真實姓名其不知道;上揭事實欄二之㈤所示部分,其有跟己○○見面,並坐上己○○的車,但甲基安非他命是丙○○拿給其,其再轉給己○○,錢是己○○拿給其,其再拿給丙○○,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所有,其只是介紹雙方認識云云。
經查:
㈠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所示部分:丁○○於108年1月20日晚上
8時19分許,借用與其同住之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327至329頁)及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79至80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丁○○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10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先供陳:「(問:據丁○○供稱,於108年1月20日20時19分26秒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旁〈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係統一便利商店〉,由你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丁○○,是否屬實?)我有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元」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0頁);又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丁○○向檢察官證稱在108年1月20日在忠明南路超商向你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情」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41頁),而坦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卻未說明該1000元係其為證人丁○○處理事情之報酬。且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時亦無敘及所交付之1000元係支付被告甲○○之報酬,復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該1000元係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要給甲○○處理事情的車錢,兩者完全不相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79頁),足見被告甲○○所稱證人丁○○交付之1000元,係其處理證人丁○○事情之報酬,顯屬無稽。
㈡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㈡所示部分:丁○○於108年1月25日晚上
7時38分許至8時2分許,以其住所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乙○○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帶同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飯店,2人各出資500元,由丁○○至被告甲○○休息之該飯店房間,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證人丁○○、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329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其與乙○○合資一起找甲○○購買,其曾經在儷金飯店看過丙○○,那時乙○○在樓下等,其上去交易,就是其及甲○○、丙○○,其拿錢給甲○○,甲○○把毒品給其,是從手上交給其,過程中其沒有注意丙○○,應該是在玩手機,其與丙○○沒有接觸,其沒有跟丙○○拿過毒品,其購買毒品的對象是甲○○,不是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至82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103至104頁)。且被告甲○○於警詢時先供稱「(問:
警方告知 小高 真實姓名為丁○○、他同事真實姓名為乙○○,你是否拿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並收取購毒價金?」有,有向他們收錢」等語;其後又稱其是先向丁○○、乙○○收取購價金2500元,自己出1000元,共3500元由其聯繫丙○○至臺中市○○路儷金飯店,其先開1間房間休息,丁○○、乙○○再前來,過不久丙○○也到場,由其向丙○○以3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其將全數購來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丁○○,其還虧了1000元,其向丙○○表示其虧1000元,丙○○就載其至其住處拿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23頁);至檢察官偵查時再稱其原本跟丙○○拿2500元的東西,後來因為丁○○同事乙○○沒有帶錢,丁○○將1000元拿給其,其就打電話向丙○○說現在才2000元,要丙○○不要收那麼多錢,當時丙○○已到樓下,就上來將1包毒品交給其等,其有將2000元拿給丙○○,丙○○表示東西已給丁○○,又載其過去其住處另外給其1包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41至142頁),亦皆未否認曾向證人丁○○收取購毒款項之情,可知證人丁○○此次係向被告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丙○○當時雖然在場,惟證人丁○○既未與丙○○接觸,縱認被告甲○○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丙○○,僅係被告甲○○與丙○○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流關係,無解於被告甲○○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之事實。㈢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㈢所示部分:丁○○於108年1月31日下午
5時56分許、6時29分許,以其住所之市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丁○○認為被告甲○○交付之數量不足,經雙方再聯絡後,被告甲○○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園賓館樓下補拿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給丁○○,業據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329至331頁、原審卷二第74至75頁),復有被告甲○○與證人丁○○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105至107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並供承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丁○○,丁○○亦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1頁、卷二第143頁),顯見證人丁○○此部分之證述亦非無據。被告甲○○所供陳收取之款項固與證人丁○○所證述交付之金額不符,然觀諸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堪認此次交易之金額應為1000元,自以證人丁○○之證述較合於實情。
㈣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㈣所示部分:林榮斌於108年2月15日下午
4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被告甲○○曾向林榮斌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找到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絕對值回票價,並約定交易事宜,林榮斌始自臺北市大安區南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與被告甲○○會合,被告甲○○再連絡「肉圓」到場,3人同至附近之某旅館房間,由「肉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榮斌,林榮斌當場付給「肉圓」5000元,業據證人林榮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67至71頁、第105至109頁、原審卷二第83至90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林榮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99至10
0頁),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亦供承:「(問:據林榮斌供稱,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再由綽號肉圓的男子,以5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榮斌,是否屬實?)屬實」、「(問: 承上 ,你如何聯絡綽號肉圓之男子,前往與林榮斌交易?)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先打給綽號肉圓之男子,我們先在一中街會合後,再由綽號肉圓之男子前往與林榮斌交易」(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29至130頁)、「(問:林榮斌向檢察官證稱108年2月15日在電話中跟你聯繫,後來你跟他約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見面,他到場之後,有1位綽號肉圓的人過來,之後你、肉圓及林榮斌就前往一間旅社,之後肉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榮斌然後他拿五千元給肉圓,有這件事?)是。因為我之前跟林榮斌都一起拿,他之前有出過事情」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43至145頁),且證人林榮斌並不認識「肉圓」,觀諸被告甲○○與證人林榮斌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甲○○主動向證人林榮斌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找到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絕對值回票價,並約定交易事宜,足認本件係由被告甲○○負責聯繫證人林榮斌南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肉圓」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2人間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之共同犯意聯絡。
㈤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㈤所示部分:己○○於108年1月22日中午
12時8分許至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甲○○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3至17頁、第55至63頁),並有被告甲○○與證人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23頁)。被告甲○○於警詢中亦坦承:「(問:據己○○供稱,於108年1月22日12時35分5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由你以2000元,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己○○,是否屬實?)屬實,我有跟他收2000元,我並拿(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給他,當時我在丙○○家中,我先以2000元向丙○○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先偷倒起來留著自己用,其餘的再以2000元販賣給己○○」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2頁),顯見證人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虛構。
㈥佐以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時另供承:「(提示一覽表,
問:丁○○、乙○○、林榮斌、己○○向你購買毒品的情形,有何意見?)我跟林榮斌的那1次,是林榮斌拿錢給『肉圓』,『肉圓』拿毒品給林榮斌,我們3人都在房間。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80頁);復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訊問時就檢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143頁),並有被告甲○○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5至71頁),益可徵被告甲○○確有上揭事實欄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乙○○、林榮斌、己○○之事實,被告甲○○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甲○○上訴本院後,雖聲請再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然證人丁○○經本院傳拘無著,自無從再就此部分予以調查,附予敘明。
三、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秀玲、庚○○各1次、證人陳孝仁2次及證人李孟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秀玲14次、證人庚○○3次、證人甲○○1次;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2次、證人丁○○及乙○○1次、證人林榮斌1次(與綽號「肉圓」共同販賣)、證人己○○1次;被告庚○○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尚祐2次、證人彭詩涵1次,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丙○○、甲○○、庚○○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丙○○、甲○○、庚○○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上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上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㈤、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一之㈠至㈣、㈥至、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欄二之㈠至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上揭二之㈣所示部分,與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就上揭事實欄三之㈠至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欄三之㈣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庚○○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庚○○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被告甲○○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被告庚○○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3690、14154、14535、14544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同一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就該等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
二、被告丙○○曾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2月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該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3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3人前所犯皆與本件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案件,而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嚴重濫用並導致幻覺幻聽,危害社會安定及善良風俗甚鉅,迭經媒體再三報導,治安機關嚴加查緝,被告3人皆有相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三、又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庚○○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綜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亦應認被告甲○○曾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檢察官起訴移審原審訊問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其供詞雖嗣有反覆否認之辯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其供詞反覆否認部分尚不影響其已自白之效力。則被告丙○○、甲○○、庚○○上揭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丙○○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犯行,販賣對象僅王秀玲、李孟瑋、庚○○,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圖謀利得微少,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丙○○上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誠屬法重情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四、另則關於被告庚○○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受讓者犯行部分,雖被告庚○○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業如前述,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參考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庚○○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已如前所論述,是縱被告庚○○對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是被告庚○○所為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之犯行,因此等部分犯行係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亦併敘明之。
五、至於被告丙○○、甲○○、庚○○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仍鉅,其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屬輕;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均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應知毒品之危害程度及政府取締毒品犯罪之決心,仍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等動機非善,法治觀念淡薄,其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而本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綽號「詩涵」販賣毒品案件,並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毒品上游「 敏雄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製作完成譯文轉陳原審法院核備,而於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庚○○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號、「敏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證申登人為 黃敏雄 )、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再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丙○○、甲○○、庚○○及黃敏雄(另案經判決確定)執行搜索查獲,業據原審調閱該院108年度聲監字第8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43號聲請通訊監察案卷、108年度聲搜字第273號聲請搜索案卷查核無訛。本件既因警方偵辦「詩涵」販賣毒品案件,經聲請通訊監察,得悉被告丙○○、甲○○、庚○○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及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執行搜索查獲(被告丙○○部分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1月21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080044327號函復明確),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予敘明。
六、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庚○○所犯轉讓禁藥部分,從其犯罪之目的、動機來看,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亦難認被告庚○○於犯罪當時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審酌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禁藥亦屬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於國內流通之泛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其來源,使國民遠離危害之刑事政策,故本院認就被告庚○○轉讓禁藥犯行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丙○○、甲○○、庚○○等人除上開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所示之罪部分外,其他部分均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等之規定,並以被告丙○○、甲○○、庚○○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皆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被告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甲○○、庚○○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庚○○復知甲基安非他命並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販賣對象非多、價額不高,圖謀利得尚少,轉讓數量亦微,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丙○○、庚○○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雖供詞反覆,但亦曾坦承犯行,暨被告丙○○自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境貧寒,未婚,育有1子;被告甲○○自陳大學肄業,前在報社工作,家境貧寒,已離婚,育有1子;被告庚○○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主刑、被告庚○○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沒收部分,論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被告持有販賣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⒈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8.0479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均係被告丙○○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丙○○供明,且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所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⒉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所示部分未使用手機),業據被告丙○○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⒊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4之罪項下宣告沒收。⒋扣案之被告庚○○所持有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庚○○供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各相關項下宣告沒收。⒌未扣案之被告丙○○上揭事實欄一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被告甲○○上揭事實欄二之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甲○○取得任何交易所得,尚無所得可供沒收);被告庚○○上揭事實欄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細數額均如事實欄所載),不問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⒍供被告丙○○販賣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顯已喪失通信功能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⒎扣案之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殘渣袋3個,數量微少,且其中3包僅剩殘渣,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施用,合於常理,難認為其販賣所剩餘,不予宣告沒收。⒏至其餘扣案之被告丙○○所持有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甲○○所持有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庚○○所持有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丙○○、甲○○(其上訴本院雖猶否認與「肉圓」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榮斌之事實,然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所論述)、庚○○等提起上訴認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均無理由,此等部分上訴皆應予駁回。
二、原審對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罪部分,亦認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皆係轉手賺取價差與量差,且其金額亦與同案被告丙○○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金額為低,原審對其所科處之刑,竟較被告丙○○所處之刑為高,衡諸平等與比例原則,原審就此等部分之量刑誠有未洽,被告甲○○上訴否認犯行之辯解雖不足採,然其以上開事由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等部分撤銷改判;而就原審對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因上開部分之撤銷而失其依據,併予撤銷。爰以被告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販賣對象非多、價額不高,圖謀利得尚少,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又雖其供詞反覆,但亦曾坦承犯行,暨自陳大學肄業,前在報社工作,家境貧寒,已離婚,育有1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3、5所示之刑,並與其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⒈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被告甲○○上揭事實欄二之㈠、㈡、㈢、㈤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細數額均如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載),不問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扣案之甲○○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殘渣袋3個,數量微少,且其中3包僅剩殘渣,被告甲○○供稱係供己施用,合於常理,難認為其販賣所剩餘,不予宣告沒收。⒋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陳淑芳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丙○○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一之㈠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一之㈡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之㈢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之㈣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事實欄一之㈤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事實欄一之㈥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事實欄一之㈦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事實欄一之㈧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事實欄一之㈨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事實欄一之㈩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柒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8.0479││││年捌月。│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事實欄一之所│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年捌月。│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二之㈠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柒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二之㈡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柒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二之㈢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柒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二之㈣所│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示。│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刑參年拾壹月。│收。│├──┼───────┼───────────┼─────────────┤│5│事實欄二之㈤所│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捌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三(被告庚○○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事實欄三之㈠所│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事實欄三之㈡所│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三之㈢所│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三之㈣所│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5│事實欄三之㈤所│庚○○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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