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71、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文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文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所任職之公司宿舍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2日17時40分許,經警以本署檢察官核發之許可鑑定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18時許,在上址之公司宿舍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17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1071號卷第64頁,毒偵1102號卷第26至27、57至5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1071號卷第
31、33、35頁,毒偵1102號卷第29、31、33至37、39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107年、108年間,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022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各為108年1月19日至11
0年1月18日、108年11月11日至110年11月10日),嗣被告於107年度毒偵字第3584號案之附命緩起訴期間,因未遵守及履行相關處遇措施與命令,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第1項第6款、第8款之規定,經檢察官以109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判決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故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後,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應予以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接受附命戒癮治療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行施用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衡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1071號卷第2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由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