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RONGHAO(中文譯名:陳忠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RONGHAO(中文譯名:陳忠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258號鑑鑑書」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258號鑑驗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TRANTRONGHAO(中文譯名:陳忠豪)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人體健康及社會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與其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
9年1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100258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見核交卷第1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與其上開毒品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驗鑑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總毛重4.20公克。│9包│││其中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4490公克、檢品編號B0000000號││││驗餘淨重0.2740公克。含外包裝袋││││9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09年度偵字第10735號被告TRANTRONGHAO(越南籍,中文名:陳忠豪)
男22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公司:臺中市○○區○○○路00弄00
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RONGHAO(越南籍,中文名:陳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中區東協廣場6樓,以新臺幣9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男子「阿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4.20公克)而非法持有。嗣於109年1月11日23時10分許,在東協廣場內因行跡可疑,經東協廣場員工 林坤正 向警察檢舉,警獲報後前往東協廣場,在東協廣場管理室外將TRANTRONGHAO攔下,承辦警員目視發現TRANTRONGHAO口袋插放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包將其逮捕,並當場自TRANTRONGHAO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4.20公克,本署109年度安保字第146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RONGHA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坤正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越南文版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警送驗,檢出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抽驗2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100258號鑑鑑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2日2時25分許,經採尿送驗,安非他命類、愷他命代謝物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皆呈陰性反應,是應認其此部分罪嫌不足,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胡莉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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