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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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東茂選任辯護人陳如梅律師(法扶律師)
呂緯武 律師(法扶律師,108年7月25日解除委任)被告 朱瑞 玫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賴致偉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19、7690、7691、817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690、14154、14535、14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東茂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朱瑞玫 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1至編號5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賴致偉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東茂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7年2月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王秀玲 於107年12
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
月18日下午2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林東茂於107年12
月19日上午8時5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秀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
月19日晚上7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㈤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
月21日下午1時55分許、2時1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王秀玲隨後於同日晚上7、8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
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小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
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7年12
月28日上午6時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4日晚上9時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7日晚上8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2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10日晚上10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11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3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11日晚上9時5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12日上午9時1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王秀玲於108年1月
14日晚上8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王秀玲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王秀玲,王秀玲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李孟瑋 於107年12
月8日晚上11時1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孟瑋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李孟瑋,李孟瑋當場將現金5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李孟瑋於107年12
月9日下午2時54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孟瑋隨後約隔3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8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0.4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李孟瑋,李孟瑋當場將現金8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李孟瑋於108年2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附近時,主動前往林東茂住處,表明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林東茂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並交付價格500元毛重約0.3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李孟瑋,李孟瑋當場將現金5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賴致偉於107年12
月6日下午6時27分許、2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致偉隨後約隔10餘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致偉,賴致偉當場將現金1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賴致偉於107年12
月11日晚上10時29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東茂隨後約隔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賴致偉住處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致偉,賴致偉當場將現金1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賴致偉於108年1月
4日上午11時2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賴致偉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致偉,惟賴致偉當場僅交付現金800元予林東茂,餘200元賒帳未支付。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賴致偉於108年2月
14日中午12時2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賴致偉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由林東茂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毛重約0.4至0.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予賴致偉,賴致偉當場將現金1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緣因 陳正忠 於108年1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至12時35分許
,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瑞玫遂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向林東茂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東茂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朱瑞玫,朱瑞玫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付。朱瑞玫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先取出部分數量,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將其已取出部分數量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陳正忠(朱瑞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詳如下列二之㈤所示)。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陳孝仁 於108年1月
10日晚上8時41分許至9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孝仁隨後約隔5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附近路邊,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孝仁,陳孝仁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陳孝仁於108年1月
11日下午1時59分許、3時3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東茂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陳孝仁隨後約隔5至10分鐘,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附近路邊,由林東茂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予陳孝仁,陳孝仁當場將現金2000元付予林東茂,而完成交易。
二、朱瑞玫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 洪仁凱 於108年1月
20日晚上8時19分許,借用與其同住之 沈映成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朱瑞玫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仁凱,洪仁凱當場將現金1000元付予朱瑞玫,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洪仁凱於108年1月
25日晚上7時38分許至8時2分許,以其住所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沈映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仁凱隨後帶同沈映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飯店,2人各出資500元,由洪仁凱至朱瑞玫休息之該飯店房間,當場交付1000元給朱瑞玫,朱瑞玫則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洪仁凱,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由洪仁凱於108年1月
31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9分許,以其住所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仁凱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由朱瑞玫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洪仁凱,洪仁凱當場將現金1000元付予朱瑞玫,而完成交易。嗣因洪仁凱認為朱瑞交付之數量不足,經雙方再聯絡後,朱瑞玫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園賓館樓下補拿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給洪仁凱。
㈣與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朱瑞玫於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 林榮斌 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向林榮斌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找到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絕對值回票價,並約定交易事宜,林榮斌即自臺北市大安區南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與朱瑞玫會合,朱瑞玫再連絡「肉圓」到場,3人同至附近之某旅館房間,由「肉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榮斌,林榮斌當場付給「肉圓」5000元(「肉圓」原出價7000元,林榮斌認為太貴,僅交付5000元),而完成交易(尚無證據足證 林瑞玫 曾分得此次交易所得)。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22日中午
12時8分許至12時35分許,陳正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朱瑞玫即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林東茂住處,向林東茂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取出部分數量,再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將已取出部分數量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正忠,陳正忠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予朱瑞玫,而完成交易。
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8日晚上
10時14分許、10時31分許,由陳正忠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聯繫,陳正忠隨後約隔20分鐘,前往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附近某日租套房內,由朱瑞玫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忠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三、賴致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且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1月5日晚上
11時28分許至11時51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 林尚祐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互為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尚祐隨後約隔5分鐘,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大里國小外,由賴致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祐,林尚祐當場將現金500元付予賴致偉,而完成交易。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3日下午5
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林尚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尚祐隨後約隔5分鐘,前往臺中市○里區○○路附近之公園,由賴致偉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尚祐,林尚祐當場將現金500元付予賴致偉,而完成交易。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2月5日中午1
2時1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為0000-000000號)與彭 詩涵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彭詩涵 即於同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賴致偉住處,由賴致偉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彭詩涵,彭詩涵當場將現金1000元付予賴致偉,而完成交易。
㈣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1日晚上
11時3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詩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詩涵隨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賴致偉住處,由賴致偉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㈤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2月13日晚上
7時25分許、7時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彭詩涵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彭詩涵即於同日晚上9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3樓賴致偉住處,由賴致偉無償提供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施用(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
四、嗣於108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區○○街○○巷○號2樓,查扣林東茂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3.55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8.2373公克、30.18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8.0479公克、3
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與本件無關之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8年3月5日15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查扣朱瑞玫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與本件無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殘渣袋3個、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108年3月5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查扣賴致偉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藥鏟1支及與本件無關之吸食器1組。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朱瑞玫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洪仁凱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惟證人洪仁凱業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為證述與警詢、偵查中所供尚無不符,本院並未採其警詢供述為論罪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依法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林東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被告賴致偉對於上揭犯罪事實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中被告林東茂販賣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秀玲、賴致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孟瑋、陳孝仁;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瑞玫部分,並經證人王秀玲(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19號偵查卷一第97至123頁、第255至267頁)、李孟瑋(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77至第89頁、第347至359頁)、賴致偉(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361至第381頁、第389至403頁)、朱瑞玫(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63至75頁、第407至419頁)、陳孝仁(見同上偵7319號卷二第35至39頁、第43至47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林東茂所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13.55公克,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各為8.2373公克、30.1840公克,驗餘淨重各為8.0479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供本件犯罪使用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133至147頁)、被告林東茂與證人王秀玲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221至227頁)、被告林東茂與證人李孟瑋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293至305頁)、交易毒品蒐證照片(上揭一之所示部分,見同上偵7319號卷一第307至309頁)、被告林東茂與證人賴致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9號偵查卷第71至88頁)、證人朱瑞玫與下游購毒者陳正忠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90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林東茂與證人陳孝仁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7319號卷二第31至33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52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452號鑑驗書(見本院卷一第525頁)附卷可稽。被告賴致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尚祐、彭詩涵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彭詩涵部分,並經證人林尚祐(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247至252頁、第281至289頁)、彭詩涵(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187至194頁、第235至243頁)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賴致偉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99至109頁)、被告賴致偉與證人林尚祐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
8179號第261至265頁)、被告賴致偉與證人彭詩涵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8179號卷第199至21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林東茂、賴致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朱瑞玫固坦 承上 揭二之㈥所示轉讓禁藥之事實,惟否認有上揭二之㈠至㈤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揭二之㈠所示部分,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洪仁凱,也有拿1000元,但1000元是伊前1天處理洪仁凱事情的報酬,不是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的代價,上揭二之㈡所示部分,是林東茂賣給洪仁凱及沈映成的,不是伊所賣,上揭二之㈢所示部分,伊有與洪仁凱見面,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洪仁凱,上揭二之㈣所示部分,伊僅在場,是「肉圓」賣給林榮斌,與伊無關,伊只是介紹雙方認識,「肉圓」的真實姓名伊不知道,上揭二之㈤所示部分,伊有跟陳正忠見面,並坐上陳正忠的車,但甲基安非他命是林東茂拿給伊,伊再轉給陳正忠,錢是陳正忠拿給伊,伊再拿給林東茂,甲基安非他命不是伊所有,我只是介紹雙方認識云云。經查:⒈就上揭二之㈥所示部分:被告朱瑞玫坦承坦上揭二之㈥所示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忠施用,並經證人陳正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無訛(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3至15頁、第59頁),復有被告朱瑞玫與證人陳正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25至27頁),足徵被告朱瑞玫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⒉就上揭二之㈠所示部分:洪仁凱於108年1月20日晚上8時19分許,借用與其同住之沈映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在臺中市○區○○○路與美村南路口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朱瑞玫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證人洪仁凱於檢察官偵訊(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327至329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9至80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洪仁凱與被告朱瑞玫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103頁)。被告朱瑞玫於警詢中先供陳「(問:據洪仁凱供稱,於108年1月20日20時19分26秒以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附近萊爾富超商旁【依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應係統一便利商店】,由你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安非他命1小包予洪仁凱,是否屬實?)我有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並向他收取1000元。」(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0頁);又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問:洪仁凱向檢察官證稱在108年1月20日在忠明南路超商向你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是,有這件事情。」(見同上偵7690號卷第141頁),而坦承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卻未說明該1000元係其為證人洪仁凱處理事情之報酬。且證人洪仁凱於檢察官偵訊時迄無敘及所交付之1000元係支付被告朱瑞玫之報酬,復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該1000元係向朱瑞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是要給朱瑞玫處理事情的車錢,兩者完全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9頁),足見被告朱瑞玫所稱證人洪仁凱交付之1000元,係其處理證人洪仁凱事情之報酬,顯屬無稽。⒊就上揭二之㈡所示部分:洪仁凱於108年1月25日晚上7時38分許至8時2分許,以其住所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沈映成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帶同沈映成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儷金飯店,2人各出資500元,由洪仁凱至被告朱瑞玫休息之該飯店房間,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朱瑞玫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證人洪仁凱、沈映成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329頁);證人洪仁凱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與沈映成合資一起找朱瑞玫購買,伊曾經在儷金飯店看過林東茂,那時沈映成在樓下等,伊上去交易,就是伊及朱瑞玫、林東茂,伊拿錢給朱瑞玫,朱瑞玫把毒品給伊,是從手上交給伊,過程中伊沒有注意林東茂,應該是在玩手機,伊與林東茂沒有接觸,伊沒有跟林東茂拿過毒品,伊購買毒品的對象是朱瑞玫,不是林東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82頁),並有被告朱瑞玫與證人洪仁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103至104頁)。且被告朱瑞玫於警詢時先供稱「(問:警方告知 小高 真實姓名為洪仁凱、他同事真實姓名為沈映成,你是否拿毒品安非他命給他們,並收取購毒價金?」有,有向他們收錢。」;其後又稱伊是先向洪仁凱、沈映成收取購價金2500元,自己出1000元,共3500元由伊聯繫林東茂至臺中市○○路儷金飯店,伊先開1間房間休息,洪仁凱、沈映成再前來,過不久林東茂也到場,由伊向林東茂以35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後,伊將全數購來的安非他命交給洪仁凱,伊還虧了1000元,伊向林東茂表示伊虧1000元,林東茂就載伊至其住處拿1小包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23頁);至檢察官偵訊時再稱伊原本跟林東茂拿2500元的東西,後來因為洪仁凱同事沈映成沒有帶錢,洪仁凱將1000元拿給伊,伊就打電話向林東茂說現在才2000元,要林東茂不要收那麼多錢,當時林東茂已到樓下,就上來將1包毒品交給伊等,伊有將2000元拿給林東茂,林東茂表示東西已給洪仁凱,又載伊過去其住處另外給伊1包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41至142頁),亦皆未否認曾向證人洪仁凱收取購毒款項之情,可知證人洪仁凱此次係向被告朱瑞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林東茂當時雖然在場,惟證人洪仁凱既未與林東茂接觸,縱認被告朱瑞玫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林東茂,僅係被告朱瑞玫與林東茂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流關係,無解於被告朱瑞玫直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凱、沈映成之事實。⒋就上揭二之㈢所示部分:洪仁凱於108年1月31日下午5時56分許、6時29分許,以其住所之室內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相約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之OK便利商店前,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朱瑞玫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因洪仁凱認為被告朱瑞交付之數量不足,經雙方再聯絡後,被告朱瑞玫另在臺中市○區○○路○○○號東園賓館樓下補拿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給洪仁凱,業據證人洪仁凱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329至331頁、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復有被告朱瑞玫與證人洪仁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105至107頁)。被告朱瑞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並供承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洪仁凱,洪仁凱亦有交付金錢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1頁、卷二第143頁),顯見證人洪仁凱此部分之證述亦非無據。被告朱瑞玫所供收取之款項固與證人洪仁凱所證交付之金額不符,然觀諸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認此次交易之金額應為1000元,以證人洪仁凱之證述較合於實情。⒌就上揭二之㈣所示部分:林榮斌於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12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時,被告朱瑞玫曾向林榮斌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找到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絕對值回票價,並約定交易事宜,林榮斌始自臺北市大安區南下,於同日晚上11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與被告朱瑞玫會合,被告朱瑞玫再連絡「肉圓」到場,3人同至附近之某旅館房間,由「肉圓」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林榮斌,林榮斌當場付給「肉圓」5000元,業據證人林榮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67至71頁、第105至109頁、本院卷二第83至90頁),並有被告朱瑞玫與證人林榮斌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99至100頁),被告朱瑞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問:據林榮斌供稱,於108年2月15日2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後,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口,再由綽號肉圓的男子,以50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榮斌,是否屬實?)屬實。」、「(問:承上,你如何聯絡綽號肉圓之男子,前往與林榮斌交易?)我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先打給綽號肉圓之男子,我們先在一中街會合後,再由綽號肉圓之男子前往與林榮斌交易。」(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29頁至130頁)、「(問:林榮斌向檢察官證稱108年2月15日在電話中跟你聯繫,後來你跟他約在臺中市○○路與三民路口見面,他到場之後,有1位綽號肉圓的人過來,之後你、肉圓及林榮斌就前往一間旅社,之後肉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林榮斌然後他拿五千元給肉圓,有這件事?)是。因為我之前跟林榮斌都一起拿,他之前有出過事情。」(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43至145頁),且證人林榮斌並不認識「肉圓」,觀諸被告朱瑞玫與證人林榮斌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係被告朱瑞玫主動向證人林榮斌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告知找到品質很好的甲基安非他命,絕對值回票價,並約定交易事宜,足認本件係由被告朱瑞玫負責聯繫證人林榮斌南下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肉圓」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易,2人間具有販賣甲基安非他之共同犯意聯絡。⒍就上揭二之㈤所示部分:陳正忠於108年1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至12時3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瑞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隨後並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路邊,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朱瑞玫購買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業據證人陳正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3至17頁、第55至63頁),並有被告朱瑞玫與證人陳正忠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23頁)。被告朱瑞玫於警詢中亦坦承「(問:據陳正忠供稱,於108年1月22日12時35分57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在臺中市大里區立人高中附近,由你以2000元,販賣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正忠,是否屬實?)屬實,我有跟他收2000元,我並拿安非他命1小包給他,當時我在林東茂家中,我先以2000元向林東茂購得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我先偷倒起來留著自己用,其餘的再以2000元販賣給陳正忠。」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2頁),顯見證人陳正忠此部分之證述亦非虛構。⒎ 佐以 被告朱瑞玫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供承『(提示一覽表,問:洪仁凱、沈映成、林榮斌、陳正忠向你購買毒品的情形,有何意見?)我跟林榮斌的那1次,是林榮斌拿錢給「肉圓」,「肉圓」拿毒品給林榮斌,我們3人都在房間。其他沒有意見。』等語(見同上偵7690號卷二第180頁);復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就檢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全部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43頁),並有被告朱瑞玫所持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同上偵7690號卷一第65至第71頁),益可徵被告朱瑞玫確有上揭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凱、沈映成、林榮斌、陳正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正忠之事實,被告朱瑞玫事後翻異前供,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林東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秀玲、賴致偉各1次、證人陳孝仁2次及證人李孟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王秀玲14次、證人賴致偉3次、證人朱瑞玫1次;被告朱瑞玫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洪仁凱2次、證人洪仁凱及沈映成1次、證人林榮斌1次(與綽號「肉圓」共同販賣)、證人陳正忠1次;被告賴致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尚祐2次、證人彭詩涵1次,雖無從認定販入價格,以計算確切獲利金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刑嚴重,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固定價格,亦得任意摻偽分裝增減純度、數量,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及純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的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入賣出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參以近年來毒品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絕不可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從事毒品交易。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足以反證其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謂其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件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與購毒者非屬至親,如無利潤可求,顯無平白花費鉅大心力規避查緝從事交易之理,足認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購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東茂上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朱瑞玫上揭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賴致偉上揭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2次轉讓禁藥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林東茂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㈤、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㈥至、至、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朱瑞玫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㈠至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中上揭二之㈣所示部分,與綽號「肉圓」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之㈥所示之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賴致偉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㈠至㈢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揭犯罪事實三之㈣㈤所示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朱瑞玫、賴致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除成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外,亦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或轉讓與未成年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瑞玫、賴致偉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依前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此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被告朱瑞玫、賴致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東茂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朱瑞玫、賴致偉上揭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東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共7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8罪;被告朱瑞玫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1罪;被告賴致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處罰;檢察官移送併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應併予審判。
七、被告林東茂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連同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7年2月9日,接續執行於105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朱瑞玫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170號、105年度審簡字第6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3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賴致偉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3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且被告3人前所犯皆與本件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案件,而毒品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嚴重濫用並導致幻覺幻聽,危害社會安定及善良風俗甚鉅,迭經媒體再三報導,治安機關嚴加查緝,被告3人皆有相關前科紀錄,仍不知警惕,復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予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林東茂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賴致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綜觀被告朱瑞玫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亦應認被告朱瑞玫曾自白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於檢察官起訴移審本院訊問時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全部認罪之陳述,其供詞雖時有反覆否認之辯解,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其供詞反覆否認部分尚不影響其已自白之效力。則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上揭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部分減輕為無期徒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予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林東茂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7次犯行,販賣對象僅王秀玲、李孟瑋、賴致偉,金額為500元至2000元不等,圖謀利得微少,較諸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本院認被告林東茂上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堪稱憫恕,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予遞減之。
八、至於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定之危害仍鉅,其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7年較諸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屬輕;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3人均有毒品相關前科紀錄,應知毒品之危害程度及政府取締毒品犯罪之決心,仍為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顯見其動機非善,法治觀念淡薄,其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認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而本件係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綽號「詩涵」販賣毒品案件,並於執行通訊監察時發現毒品上游「 敏雄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製作完成譯文轉陳本院核備,而於執行通訊監察中發現被告賴致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林東茂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敏雄」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查證申登人為 黃敏雄 )、被告朱瑞玫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均涉嫌販賣毒品犯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再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對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及黃敏雄(另結)執行搜索查獲,業據本院調閱108年度聲監字第8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243號聲請通訊監察案卷、108年度聲搜字第273號聲請搜索案卷查核無訛。本件既因警方偵辦「詩涵」販賣毒品案件,經聲請通訊監察,得悉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上揭販賣毒品犯行及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並聲請執行搜索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均附予敘明。
九、爰以被告林東茂、朱瑞玫、賴致偉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皆有多項刑案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被告林東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朱瑞玫、賴致偉亦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並為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致性格異常、精神障礙,且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毒挺而走險,亦在所多聞,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私利,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動機不良,手段可議,販賣對象非多、價額不高,圖謀利得尚少,轉讓數量亦微,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林東茂、賴致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朱瑞玫雖供詞反覆,但亦曾坦承犯行,暨被告林東茂自 陳國中 畢業,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境貧寒,未婚,育有1子;被告朱瑞玫自陳大學肄業,前在報社工作,家境貧寒,已離婚,育有1子;被告賴致偉自陳國中肄業,現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每次販賣毒品之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林東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主刑、被告朱瑞玫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所處之主刑、被告賴致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所處之主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則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定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為因應修正公布之刑法沒收規定,始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被告持有販賣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查:⑴扣案之被告林東茂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為8.0479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均係被告林東茂販賣所剩餘,業據被告林東茂供明,且包裝袋在物理上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所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一編號所示其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⑵扣案之被告林東茂所持有IPHONE廠牌手機1支(不含SIM卡)、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所示部分未使用手機),業據被告林東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⑶扣案之被告朱瑞玫所持有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瑞玫供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⑷扣案之被告賴致偉所持有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賴致偉供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轉讓禁藥部分),於各相關項下宣告沒收。⑸未扣案之被告林東茂上揭一所示各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被告朱瑞玫上揭二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其中上揭二之㈣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朱瑞玫取得任何交易所得,尚無所得可供沒收);被告賴致偉上揭三所示各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細數額均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問成本若干,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相關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⑹供被告林東茂販賣上揭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被告林東茂於警詢時供稱已丟棄,顯已喪失通信功能而不存在,不予宣告沒收。⑺扣案之朱瑞玫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271公克,驗餘淨重0.0060公克)、殘渣袋3個,數量微少,且其中3包僅剩殘渣,被告朱瑞玫供稱係供己施用,合於常理,難認為其販賣所剩餘,不予宣告沒收。⑻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林東茂所持有吸食器1組、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朱瑞玫所持有吸食器1組、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賴致偉所持有吸食器1組,均無證據足證與本件犯罪具有關連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郭振杰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附表一(被告林東茂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㈠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㈡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㈢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㈣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㈤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㈥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㈦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㈧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㈨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㈩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7│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年柒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0│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3│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8.0479││││年捌月。│公克、30.1840公克,純度各│││││為99%、85.6%,純質淨重各│││││為8.1548公克、26.0791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4│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年捌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5│犯罪事實欄一之│林東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驗餘淨重14.34公克,純度8││││年捌月。│2.80%,純質淨重11.88公克│││││)沒收銷燬之;IPHONE廠牌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被告朱瑞玫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二之│朱瑞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㈠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玖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二之│朱瑞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㈡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玖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二之│朱瑞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㈢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玖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二之│朱瑞玫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㈣所示。│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刑參年拾壹月。│收。│├──┼───────┼───────────┼─────────────┤│5│犯罪事實欄二之│朱瑞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㈤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年拾月。│)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犯罪事實欄二之│朱瑞玫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㈥所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附表三(被告賴致偉部分):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三之│賴致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門│││㈠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三之│賴致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門│││㈡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三之│賴致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門│││㈢所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年柒月。│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欄三之│賴致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㈣所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5│犯罪事實欄三之│賴致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扣案之ASUS廠牌手機壹支(含│││㈤所示。│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