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智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智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均廷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均廷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1至12列所載「至上址店址現場維修採證購買上開仿冒觸控螢幕面板」應更正為「黃先生於000年0月0日至上址店家維修時,陳均廷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售上開仿冒觸控螢幕予黃先生」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均廷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能,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貪圖私利,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進而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卷內相關扣案證物照片、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比詳細報表,確認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侵害商標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因販賣仿冒觸控螢幕而取得3000元,有維修收據單在卷可憑,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敘明理由(須檢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狀。
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商標權人│││││審定號││├──┼─────────────┼───┼─────┼────────┤│1│仿冒之手機內部零件排線│28件│00000000│美商蘋果公司│├──┼─────────────┼───┼─────┤││2│仿冒之觸控螢幕│40件│00000000││└──┴─────────────┴───┴─────┴────────┘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9號被告陳均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均廷係「捷訊通訊行(JC捷訊快速維修)」(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在商標權利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未經商標權人授權製造之仿冒品;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向大陸深圳廠商「俊宇」購入仿冒商品後,在上開通訊行,接續陳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予不特定顧客,以此方式侵害美商蘋果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蘋果公司蒐證人員至上開店址現場維修採證購買上開仿冒商標之觸控螢幕面板,鑑定後確認係仿品無誤;經警於108年10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店鋪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
二、案經蘋果公司委由 謝樹藝 律師、 陳建至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均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維修收據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定報告、現場搜索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販賣仿冒之觸控螢幕15件、傳輸線13件之行為,亦涉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惟查,上開扣案商品經送請蘋果公司驗證人員鑑定之結果,表示因觸控螢幕面板15件未標示蘋果公司商標、傳輸線13件因需蘋果公司提供更高階資訊才能進行驗證,故均不予驗證等情,有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1份附卷可稽,故此部分扣案商品既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認明係仿冒商品,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