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廖信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應依法追訴,並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本案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無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以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1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5頁),且係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在卷(見毒偵卷第92頁),可認該吸食器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吸食器應以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9年度毒偵字第850號被告廖信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源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3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詎猶未戒絕毒癮,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7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所之3樓其兄 廖洺緯 之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31日15時25分許,其因另案經警至上址逮捕,經廖洺緯帶同警員至其房間,當場取出其衣櫃抽屜內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證係廖信源所有並交予警員查扣,經警將廖信源帶回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信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洺緯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暨查獲與證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5年內之98年間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96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然被告並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方追查,有調查筆錄、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