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飲用酒類後」,並補充「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類事故攝影蒐證檢核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依上開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4年餘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公共危險罪(本次為第2次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對於被告並無過苛侵害之虞,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猶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酒後騎車上路,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顯然毫不在意,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414,並因肇事而為警查獲;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慎股
109年度偵字第11577號被告林文凱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27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追撞 沈介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將林文凱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救治,並委請該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1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414,達百分之0.05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介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24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楊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