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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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30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閔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閔源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 劉城 均指認被告黃閔源、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刑法第335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黃閔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
審酌被告向證人 劉城均 借用上開機車後,竟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之機車,而拒不返還該車,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1次侵占他人機車之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45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偵緝卷第77-79頁、本院卷第17-19頁),今再犯下本案,足見未能悔改;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該機車業經發還予告訴人 劉潔橋 ,告訴人損失尚非至鉅;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緝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2號被告黃閔源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之52居彰化縣○○鎮○○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閔源係劉城均之員工,黃閔源於民國108年7月18日1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劉城均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後,竟將之(該車所有人係劉城均之女劉潔橋)侵占入己,並失去聯繫。嗣經劉潔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潔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閔源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向劉城均借用││││上開機車離去,惟辯稱:當││││時有同事將機車騎壞,卻是││││伊支付修車費用,且當時未││││領到薪水,才會先將機車騎││││走,想說慢點再返還云云。│├──┼───────────┼────────────┤│2│告訴人劉潔橋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劉城均於警詢中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全部犯罪事實。│││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調查筆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