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林秀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林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林秀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犬隻飼主,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參見警卷第24頁)足按,被告本件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 黃淑棉 因此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及考量被告雖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佳佑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838號被告鄭林秀瓊
女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林秀瓊自民國105年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且需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嗣於107年9月16日17時48分許,黃淑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前之慢車道,因鄭林秀瓊飼養之犬隻突從路旁竄出,致黃淑棉閃避不及而與該犬隻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關節脫臼合併肱骨大粗隆骨折、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鄭林秀瓊在場表明己為犬隻飼養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黃淑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林秀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淑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又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載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避免動物一時失控傷及他人,且衡諸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其疏於看管之過失,以致其飼養之犬隻竄出馬路使告訴人摔車,告訴人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檢察官徐書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耀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