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屆滿三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號裁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然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再度入所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自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九時許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止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甲○○另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繼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七六號裁定將宣告刑各減為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九十五年七月九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含上述㈠所示之有期徒刑一年),至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經羈押折抵刑期及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㈢詎其果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里路○○號戶籍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法於同年五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報告
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見警卷第三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並甫經刑之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一次,未見悔意;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並知坦承犯行,並陳稱已在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替代療法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